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王仁傑
被 上訴 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 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主 張受上訴人公然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尚未經刑事判決,原審 不應逕行認定而為判決,且未詳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慰撫金審酌因素,亦未於原判決中詳述相關具體情況,復 未審酌上訴人行為緣由即妄下定論,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 求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違反民法第197條規定等語,徒就原 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所指原判決違 反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無陳述相關具體事實,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業經原審
調取相關刑案偵查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明,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就此詳查,容有誤會。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