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9號
SLDV,111,家繼簡,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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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楊○○
楊○○
楊○○
楊○○
楊○○
蔡○○
楊○○
楊○○
兼上九人之
送達代收楊○○
原 告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黃○○○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
被 告 楊○○ 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楊○○ 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應送達處所不明
王○○○

林○○
林○○
吳○○○
楊○○
楊○○ 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楊○○
楊○○
楊○○
林○○
楊 ○
楊○○○
楊○○
楊○○
楊○○
楊○○
陳○○
楊○○
楊○○
楊○○
楊○○
陳○○
陳○○
陳○○
宋○○
宋○○

宋○○
陳○○
陳○○
陳○○
陳○○ 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追加被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R○○、Q○○、楊○○應就被繼承人天○○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w○○、蘇進隆、u○○、v○○應就被繼承人x○○○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 文及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天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R○○、Q○○ 、楊○○3人,Q○○已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153頁),原告E○○亦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a○○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s○○、子女宙○○、A○○、黃○○等4人, 上開人等已自行商議被告a○○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宙○○ 單獨繼承,而宙○○已於111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原告E○○亦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聲 明由宙○○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S○○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楊○○○、子女宇○○、k ○○、j○○、h○○、i○○、q○○等7人,其中楊○○○、h○○及q○○等3 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 301頁),而原告E○○已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x○○○於112年1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w○○、子女蘇○○、u○○、v○○等4人, 而原告E○○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39頁);被告j○○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T○○○、玄○○2人,而原告E○○已於112年12月27 日具狀聲明由該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9頁)。是上開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楊○○之遺產,嗣於112年8月 15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為被告,復於113年4 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命被告R○○、Q○○、楊○○就其等被 繼承人天○○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 求命被告w○○、蘇進隆、u○○、v○○就其等被繼承人x○○○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其請求分割遺產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 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楊○○與其配偶楊○○○○有長女楊○○ 、長男楊○○、次男楊○○、三男楊○○、四男楊○○、五男楊○○、 六男楊○○、四女楊○等子女,嗣被繼承楊○○於33年1月28日 死亡,依臺灣日治時期民事習慣屬戶主繼承,應由繼承開始 尚生存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至 配偶及女兒等女性親屬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次男楊○○ 、六男楊○○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楊 ○○之繼承人為其長男楊○○、三男楊○○、四男楊○○、五男楊○○ 4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又第一代之繼承人均已亡 歿,而再轉繼承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長男楊○○部分:楊○○於75年1月5日死亡,其長女蔡○○、三 女陳○○○、四女吳○○○均出養予第三人,長男楊○○、六女楊 ○○則先於楊○○死亡且絕嗣,上開人等皆無繼承權,故楊○○ 之繼承人為配偶楊○○○、次女即被告壬○○○、次男楊○○、五



女即被告甲○○○、三男即被告己○○、四男即被告癸○○、七 女即被告乙○○○、五男楊○○、六男即被告楊○○、八女即被 告V○○、七男即被告b○○、九女即被告庚○○、十女即被告g○ 等13人,其等對於楊○○遺產應繼分各為52分之1(1/41×1/ 13=1/52)。嗣楊林○○於9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乙○○○、五男楊○○、被 告楊○○、被告V○○、被告b○○、被告庚○○、被告g○、養女即 被告辛○○等10人,故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乙○○○、 五男楊○○、被告楊○○、被告V○○、被告b○○、被告庚○○、被 告g○等9人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520分之11(1/ 52+1/52×1/10=11/520),被告辛○○應繼分則為520分之 1(1/52×1/10=1/520)。
   ⒈楊○○於97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楊○○○、長 女即被告戌○○○、長男即被告a○○、次男即被告Z○○、次 女即被告r○○、三女即被告K○○、四女即被告G○○、三男 即被告X○○等8人,其等對於楊○○遺產應繼分各為416分 之1(1/52×1/8=1/416)。嗣楊吳○○於105年6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戌○○○、被告a○○、被告Z○○ 、被告r○○、被告K○○、被告G○○、被告X○○等7人,上開 人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64分之1(1/416+ 1/416×1/7=1/364)。被告a○○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s○○、長女即被告宙○○、長男A○○ 、次男黃○○等4人,惟上開人等已自行協商,a○○對於楊 ○○遺產之應繼分364分之1由被告宙○○單獨繼承。   ⒉楊○○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地 ○○、被告e○○、次女I○○3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560分之11(11/520×1/3=11/1560)。(二)三男楊○○部分:楊○○於61年8月26日死亡,配偶楊○○先於 楊金龍死亡,養女陳○○楊○○終止收養,該2人均無繼承 權,故楊○○之繼承人為其長男楊○○、長女陳○○○、次女即 被告辰○○○、次男楊○○、三女楊○○等5人,其等對於楊○○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1/4×1/5=1/20)。   ⒈楊○○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l○○○ 、長女即被告N○○、次女即被告L○○、長男即被告Y○○、 四女即被告M○○等5人,上開人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 各為100分之1(1/20×1/5=1/100)。   ⒉陳○○○於105年8月3日死亡,配偶陳○○先於陳○○○死亡,五 男陳○○則出養予第三人,該2人均無繼承權,而次男陳 應和亦先於陳○○○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寅○○代 位繼承。故陳○○○之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酉○○、長女



即被告卯○○、次女陳○○、三女即被告丑○○、三男即被告 未○○、四男即被告申○○、孫即被告寅○○等7人,上開人 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0分之1(1/20×1/7=1/1 40)。而陳○○嗣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其對於楊○○遺產 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丙○○、長男 即被告丁○○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420分之1(1/140 ×1/3=1/420)。
   ⒊楊○○於109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P○○ 、長男即被告C○○、次男即被告D○○、長女即被告m○○等4 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0分之1(1/20×1/ 4=1/80)。
   ⒋楊○○於104年4月26日死亡,配偶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子女巳○○子○○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其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20分之 1由其次女即被告午○○單獨繼承。
(三)四男楊○○部分:楊○○於48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楊○○○、長男即被告S○○、次男即被告天○○、三男楊○○、 長女楊○○等5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1/4×1/5=1/20)。嗣楊○○○於90年2月15日死亡,其對於 楊○○遺產之應繼分又由其子女即被告S○○、被告天○○、楊○ ○、楊○○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合計各為16分之1(1/20+ 1/20×1/4=1/16);而楊○○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配 偶與子女,其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又由其兄弟姊妹即被 告S○○、被告天○○、楊○○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合計各為12 分之1(1/16+1/16×1/3=1/12)。   ⒈被告S○○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楊○○○、子女h○○、 q○○3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宇○○、被告k○○、被告i○○、被告 j○○等4人,應繼分各為48分之1(1/12×1/4=1/48)。而 被告j○○嗣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T○○○、子女即被告玄○○應繼分各為96分之1(1/4 8×1/2=1/96)。
   ⒉被告天○○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 告R○○、長女即被告Q○○、次男即被告O○○3人,其等對於 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6分之1(1/12×1/3=1/36)。   ⒊楊○○於108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H○○○ 、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亥○○、三女即被告W○○、 四女即被告c○○、長男即被告J○○等6人,其等對於楊○○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12×1/6=1/72)。(四)五男楊○○部分:楊○○於68年10月2日死亡,配偶楊○○○先於



楊金土死亡,次女楊○○及五女楊○亦先於楊○○死亡且絕嗣 ,長女簡○○則出養予第三人,該4人均無繼承權,故楊○○ 之繼承人為其長男楊義祥、三女楊○○、次男楊○○、四女即 原告x○○○、三男即原告d○○、六女即原告U○○等6人,其等 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1/4×1/6=1/24)。 而楊○○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對於楊 ○○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x○○○、原告 d○○、原告U○○3人再轉繼承,故上開人等應繼分合計為18 分之1(1/24+1/24×1/3=1/18)。   ⒈楊○○於8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長男即 原告o○○、長女即原告f○○、次女即原告n○○、次男即原 告B○○等5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0分之1 (1/24×1/5=1/120)。嗣楊○○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 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o○○、原告f○○、 原告n○○、原告B○○4人再轉繼承,上開人等應繼分合計 為96分之1(1/120+1/120×1/4=1/96)。   ⒉楊○○於8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t○○、 長男即原告E○○、長女即原告c○○、次男即原告F○○等4人 ,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1(1/24×1/4= 1/96)。
   ⒊原告x○○○嗣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w○○、長男即原告w○○、次男即原告u○○、三男即原 告v○○等4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1 (1/18×1/4=1/96)。
被繼承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僅因繼承人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楊○○之遺產。另天 ○○之繼承人即被告R○○、Q○○、楊○○等3人,以及x○○○之繼承 人即被告w○○、蘇○○、u○○、v○○等4人各自均未對其等被繼承 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上開人 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戊○○、丁○○、丙○○、未○○到庭後均稱:對於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二)戌○○○宙○○、Z○○、r○○、K○○、G○○、X○○、甲○○○、己○○癸○○乙○○○、地○○、e○○、I○○、楊登祿、V○○、b○○、 庚○○、g○、l○○○、N○○、L○○、Y○○、M○○、辰○○○、P○○、C○ ○、m○○、酉○○寅○○卯○○丑○○申○○午○○、宇○○、 k○○、i○○、T○○○、玄○○、R○○、Q○○、O○○、H○○○、p○○、亥 ○○、W○○、c○○、J○○、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楊○○全體繼承人被繼承楊○○於 33年1月28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 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亦為到庭之被告戊○○、丁○○、丙○○、未○○午○○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既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繼承人之一天 ○○、x○○○死亡後,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為天○○、x○○○死亡 後所遺繼承自楊○○遺產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雖該部分性質上仍為楊○○之遺產,但既曾經天○○、 x○○○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時亦分別為天○○、x○○○遺 產之一部,原告並非天○○、x○○○之繼承人,尚無法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天○○、x○○○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且因天○○之繼承人即被告R○○、Q○○、楊○○等3人,以及x○○○ 之繼承人即被告w○○、蘇○○、u○○、v○○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先就天○○、x○○○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本件遺產分割。是原告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命被告 R○○、Q○○、楊○○就其等被繼承人天○○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命被告w○○、蘇進隆、u○○、v○○ 就其等被繼承人x○○○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查被繼承楊清吉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 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 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楊清吉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 陳明之分割方法,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土地,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公 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 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8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5 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3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壬○○○ 1/52 2 被告戌○○○ 1/364 3 被告宙○○ 1/364 4 被告Z○○ 1/364 5 被告r○○ 1/364 6 被告K○○ 1/364 7 被告G○○ 1/364 8 被告X○○ 1/364 9 被告甲○○○ 1/52 10 被告己○○ 11/520 11 被告辛○○ 1/520 12 被告癸○○ 11/520 13 被告乙○○○ 11/520 14 被告地○○ 11/1560 15 被告e○○ 11/1560 16 被告I○○ 11/1560 17 被告楊○○ 11/520 18 被告V○○ 11/520 19 被告b○○ 11/520 20 被告庚○○ 11/520 21 被告g○ 11/520 22 被告l○○○ 1/100 23 被告N○○ 1/100 24 被告L○○ 1/100 25 被告Y○○ 1/100 26 被告M○○ 1/100 27 被告辰○○○ 1/20 28 被告酉○○ 1/140 29 被告寅○○ 1/140 30 被告卯○○ 1/140 31 被告戊○○ 1/420 32 被告丙○○ 1/420 33 被告丁○○ 1/420 34 被告丑○○ 1/140 35 被告未○○ 1/140 36 被告申○○ 1/140 37 被告P○○ 1/80 38 被告C○○ 1/80 39 被告D○○ 1/80 40 被告m○○ 1/80 41 被告午○○ 1/20 42 被告宇○○ 1/48 43 被告k○○ 1/48 44 被告T○○○ 1/96 45 被告玄○○ 1/96 46 被告i○○ 1/48 47 被告R○○ 1/36 48 被告Q○○ 1/36 49 被告O○○ 1/36 50 被告H○○○ 1/72 51 被告p○○ 1/72 52 被告亥○○ 1/72 53 被告W○○ 1/72 54 被告c○○ 1/72 55 被告J○○ 1/72 56 原告o○○ 5/480 57 原告f○○ 5/480 58 原告n○○ 5/480 59 原告B○○ 5/480 60 原告t○○ 1/96 61 原告E○○ 1/96 62 原告c○○ 1/96 63 原告F○○ 1/96 64 原告w○○ 1/72 65 原告蘇○○ 1/72 66 原告u○○ 1/72 67 原告v○○ 1/72 68 原告d○○ 1/18 69 原告U○○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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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