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陳嘉祐(即被告羅卉琇之繼承人)
陳佳君(即被告羅卉琇之繼承人)
顏丞斌(即被告羅卉琇之繼承人)
顏希宸(即被告羅卉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嘉祐、陳佳君、顏丞斌、顏希宸為被告羅卉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羅卉琇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嘉祐、陳佳君、顏丞斌、顏希宸,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93頁)。而被告羅卉琇之繼 承人陳嘉祐、陳佳君、顏丞斌、顏希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陳嘉祐、陳佳君、顏丞斌、顏希宸為被告羅卉琇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