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5號
SLDV,110,訴,1065,2024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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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緯明陳翩翩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減縮或捨棄「被告應自110年12 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8 2元整予原告」之聲明,然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訴 字第1065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143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 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 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其原請求「㈠被告等 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等;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920 ,000元整予原告,自本案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本案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2,000元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嗣於111年2月2 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翩



翩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 ,920,000元整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10年2月1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毅32,00 0元整,併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翩翩應自110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吳俊毅3,082元整 」(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終 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1年7月11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言詞陳明訴之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二第106頁),而觀諸原告 所提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請求 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吳俊毅;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1,920,000元整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等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吳俊毅32,000元整」,業已減縮聲明㈢遲延利息之請 求及聲明㈣關於被告陳翩翩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06至108、114至1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 部為判決,並無脫漏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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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