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81號
TPBA,94,訴,1081,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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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被   告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有賢(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 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 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之子滑冠傑於93年12月1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因騎乘機車雙載違規,經被告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以下 簡稱宜蘭高中)依「國立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 記以小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宜蘭高中於94年1月 28日以宜中學字第0940000353號函復仍維持原懲處。原告猶 不服,於94年2月18日函被告教育部部長,被告教育部乃於 94年3月10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40556684號函就原告陳述 學生教育權問題部分加以說明。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教育部94年3月10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40556684號 函內容略以「主旨:台端94年2月18日致本部部長信件,陳 述學生教育權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 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二、....國立 宜蘭高級中學依該校「機車違規懲處原則」,對貴子弟滑冠



傑校外雙載乘騎機車予以處分案,應屬基於教育立場之積極 作為。三、經統計,93年9月至94年1月間,國私立高中職校 校園意外事件計280件,學生車禍即佔179件(死亡42人,受 傷169人),併請參考。」等語,究其內容係就原告所疑義 學生教育權問題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 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 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至被告宜蘭高中94年1月28日宜中學字第 0940000353號函內容略以「主旨:回覆貴子弟滑冠傑懲處申 訴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校制定機車違規懲處 原則,肇因於......二、.....經查證貴子弟係 於93年12月15日中午因事申請外出(並非於放學期間),在 校外機車雙載被本校教官查獲,與申訴書所數內容不符。三 、本校於94年1月20日學務會議上,針對貴子弟懲處申訴部 分,再作一次確認,經表決一致通過貴子弟仍維持原懲處。 .....」等語,亦僅係轉知該校機車違規懲處原則之規 範及維持原懲處之原由、經過而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 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且其懲處對象乃原告 之子滑冠傑,並非原告,原告既非處分對象,其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甚為顯然。至宜蘭高中93年12月22日學 生獎懲家長通知單經核亦係屬通知性質,此觀其除副知滑冠 傑小過1次之懲處外,並在「請貴家長多加關心」一欄前打 勾等字樣即明,是原告並非懲處對象甚為灼然,附此陳明。 故上開函既均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原 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原告並未提起訴願, 有訴願機關即被告教育部94年5月25日臺參字第0940070940 號函1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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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