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28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王敬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陳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蔡仁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與「APPLE」、「阿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王敬嚴於000年0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戶之蘇 福祥(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接洽,與蘇
福祥約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敬嚴,復由王敬嚴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APPLE」、「阿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蘇福祥同意,由王敬嚴、陳家豪 、己○○將蘇福祥看管於址設臺北市○○區○○○00號之立德北投倆人 旅店B201室(下稱B201室),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由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 「高皓程」,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晧城臺灣銀行帳戶)或陳錦堂(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堂中國信託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㈡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 投輕行旅旅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 、民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者行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己○○及蔡仁瑋 (所犯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 書,以與上揭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犯意層升之同一案件為由,移請併辦 審理,現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 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承王敬嚴之命擔任載送人 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 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王敬嚴、己○○、蔡仁瑋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8日由蔡仁瑋以車輛載 運人頭帳戶者即葉日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2號、第22692號、 第24898號、第267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 1128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 第2735號、第300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併辦意旨書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案件審理中)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葉日鑫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王敬嚴、蔡仁瑋,王敬 嚴、己○○、蔡仁瑋並依序變更看管據點新北市○○區○○街00號 「台北YES民宿」(住宿1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北投輕行旅旅店」(住宿3晚)、台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美亞商旅(住宿3晚)、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 旅三重正義館(住宿3晚)。王敬嚴、己○○、蔡仁瑋看管葉 日鑫使之不離開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 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王敬嚴等人所提供 之葉日鑫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匯入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葉日 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嗣 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葉日 鑫由蔡仁瑋駕車載送離開。
二、王敬嚴、陳家豪、己○○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以洽商 債務償還為由,與張源德相約在新北市○○區○○○000號張源德 住處樓下,再將張源德搭載至上開B201室,並要求張源德交 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王敬嚴進而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開上 址,並由王敬嚴、陳家豪、己○○輪流持電擊棒看管張源德,以 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張源德以電話向友人陳佑德求 助,經陳佑德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到場後逮捕王敬嚴、陳家豪、己○○等人,張源德因而獲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張源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 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 訴書,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依前述規定,本院 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第17號 卷〉第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他字 卷〉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95、154、156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己○○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共同被告王敬嚴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管理據點,並管理人頭帳戶,由共同被告潘思妤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由共同被告陳家豪承 王敬嚴之命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入該等據點看管,嗣由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而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嗣 並通知「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 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或領得之現款繳回,由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己○○自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 先由共同被告潘思妤提供自己帳戶,或先由共同被告王敬嚴 、陳家豪、蔡仁瑋等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匯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領後,再轉交 上手「APPLE」、「阿東」等人;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 洗錢犯行無疑。
⒋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 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 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 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共同將告訴人張源德 拘禁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時間長達8、9小時,而繼續較 久之時間,核屬「私行拘禁」無訛。又共同被告王敬嚴、陳 家豪與被告己○○等人,雖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 開上址所為恐嚇行為,及命張源德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私 行拘禁罪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不復論 以恐嚇及強制罪。
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APPL 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蔡仁瑋(不含附 表二編號10、11)、「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 、陳家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5 、7、9、14、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 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戊○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 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 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 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編號 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 0、12至1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己○○
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洗錢行為,業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 頭帳戶者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己○○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己○○雖主張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己○○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且被 告己○○於犯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告 己○○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己○○所 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己○○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揭被告己○○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告己○○,為達順利取得人頭帳戶,復 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張源德,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己○○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及被告己○○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自白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第1
7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 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己○○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8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2萬元,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至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3款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說明。
㈧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己○○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