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號
SLDM,113,金訴,89,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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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
券部」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育
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育昇(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待吳育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並向陳惠琴出示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
行使後,吳育昇即向陳惠琴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交付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偽造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表彰和鑫公司由其經辦人員吳
育昇於112年5月22日收受陳惠琴繳納50萬元)予陳惠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鑫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及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和鑫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1紙(見113偵2436號卷第117頁)」、「告訴人所
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2436號卷第111至11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告訴人陳惠琴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
再由其他成員前去收取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到場取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認已經
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93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93、243、24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
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並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
種文書,致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和鑫公司,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
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實際獲
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雞舍搭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
、需扶養1名小孩(現由被告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0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113偵243 6號卷第117頁),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 收。
 ㈢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和鑫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因案發 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上繳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 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鍾璨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 取之「車手」。吳育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LINE自 稱「雯晴」向陳惠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陳惠 琴加入「和鑫APP」,致陳惠琴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外,陳惠琴並於112 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 育昇(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吳育昇得款後, 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 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二、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陳秉勳則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楊逸暉(車 手),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



取贓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陳惠琴因遭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 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 新臺幣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 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 款後,旋至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 款擺放在某捷運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陳惠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漢堡店、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6日,拘提吳育昇楊逸暉、陳 秉勳,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向告訴人陳惠琴收取50萬元,再將贓款擺放至加油站廁所供他人收取之事實。 2 被告楊逸暉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由被告楊逸暉向告訴人收取158萬元,再將贓款交給被告陳秉勳,被告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至捷運站廁所供他人收取之事實。 3 112年5月22日、6月5日漢堡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 證明被告吳育昇於112年5月22日(與本案同日);被告楊逸暉於6月19日,分別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昇楊逸暉陳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吳育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逸暉陳秉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賢 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 取之「車手」。吳育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LINE自 稱「雯晴」向陳惠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陳惠 琴加入「和鑫APP」,致陳惠琴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外,陳惠琴並於112 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 育昇(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吳育昇得款後, 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 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陳秉勳則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楊逸暉(車 手),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收 取贓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陳惠琴因遭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 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 新臺幣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 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 款後,旋至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 款擺放在某捷運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相同事實,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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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