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宛琪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宛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宛 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 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 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 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未為合理之查 證,即逕自在臉書公開貼文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 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 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及選情之影響程 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為家庭主婦、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而由家庭看護工照 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至49、85、8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以 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現需完全仰賴家庭看護工照 顧之身心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影本、勞動部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 條第2 項所規定「1 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查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宛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宛琪為使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斯綱不當選,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名稱「Ann Hsu」,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 張斯綱議員,你撞人車,肇逃」、「以議員審議會預算,砍 預算,做威脅」、「為什麼不能以身作則遵守交通規則」、 「交通分局在你的威脅下,為你解套」、「你要害死多少交 通分局的同仁」、「專門玩陰的」、「特權民代」、「北投 士林選民,拜託你們,去挖他的底...,選錯人,倒楣是自 己」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傳播不 實之事,貶損張斯綱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張 斯綱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2 0日,經張斯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斯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宛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Ann Hsu」,在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散布本案貼文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些內容是透過伊自己的管道得知,部分消息來源不願意透露云云。 2 告訴人張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欣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謝欣芷停放路邊之車輛後,旋下車查看、詢問證人謝欣芷之車輛受損情況,又證人謝欣芷及其友人該時並未回應車損情形,復經樓管人員出面查看車輛情況後,告訴人始駕車離開,又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依證人謝欣芷告知之車損估價金額匯付款項,且過程中並無任何施壓行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右後車尾不慎擦撞證人謝欣芷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左後車尾,並因雙方現場達成理賠共識,遂未由員警調查訪問,而依息事案件處理上開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陳本案貼文之翻拍擷圖1紙及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名稱「Ann Hsu」之網頁擷圖1紙暨該帳號所示本案貼文之網頁擷圖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臉書暱稱「Ann Hsu」,在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散布本案貼文,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