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3年度,1號
SLDM,113,軍易,1,2024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營區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勤務大隊步槍兵,其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上開部隊生活樓2之 14寢室,見室友甲○○所有之手提袋放置在櫃子上方夾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手提袋 內拿出甲○○放置在該袋內之皮夾翻找財物,適甲○○返回上開 寢室,見丁○○上開行為即出聲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 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111年9月14 日入伍,為志願役士兵,目前尚未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本院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 12年9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



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㈡被告書寫之自白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 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 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爭執其手寫之自白書係經其部隊長官逼迫,且多次要 求其修改之後而為,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書寫自白報告書之過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在我們辦公室寫自白書,是隊長叫被告寫自白 書,我是偶爾過去看被告寫什麼跟寫到哪裡,改到哪裡,因 為被告有些寫的言詞不順,還有寫錯字的部分,被告第一次 寫得稍微比較簡單,沒有像現在的內容那麼多,只寫他在房 間好像拿東西之類,沒有像現在提示的內容那麼多,被告寫 的應該是事實,我覺得這是符合被告打電話給我的內容等詞 (本院易卷第57、58頁);證人丙○○(原名:周震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叫被告寫自白書,一開始有請被告修正 ,內容再寫詳細一點,主要內容詳細跟更正錯別字,還有確 認時間點,主要叫被告寫詳細,當時在辦公室跟我說發生的 時間點跟他為何這樣做,還有哪些事情,請被告再寫詳細, 把被告跟我講得再重新寫進去,不要不清不楚的寫法,如同 被告口頭跟我所述,被告在寫自白書時沒有說是因為告訴人 的皮夾掉出來,他放回去,沒有拿的意思,我印象是後來才 說的等語(本院易卷第64至66頁)。
 ⑶證人戊○○丙○○所述要被告重寫之原因大致相同,堪認其2人 證述可信。又證人丙○○之所以要被告重新寫自白報告書無非 是因為被告第1次寫的內容太過於簡單,與其2人親耳聽聞被 告口述竊取告訴人皮夾之過程有差異,且有部分錯別字,因 而要求被告再重新書寫,顯見證人丙○○所為只是要被告詳細 記載案發經過與訂正錯別字,難認證人丙○○所為屬脅迫,且 觀之卷附自白報告書內容,除有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遭告訴 人發現之過程,亦提及被告之前曾答應士官長不能再犯等文 字,而上開內容應非證人戊○○丙○○事前所知悉,更足徵被 告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書寫,否則不會自行添加證人戊○○、丙



○○所不知悉之內容,況被告當時已成年、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於是否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是非對錯、法律效果當有 識別能力,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受到脅迫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是被告於審判外 所書立之自白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一 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那 時候是看到告訴人的皮夾快掉下來,所以才拿取告訴人的皮 夾,我是要將皮夾放回櫃子內,我沒有意圖竊取告訴人皮夾 內財物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皮夾放 在包包(即手提袋)裡面,手提袋的拉鍊沒有全拉起來,但是 皮夾沒有露出來,我的皮夾是放在手提袋最下面,所以不可 能有掉出來的情況,我當時手提袋擺放的位置就如偵卷第41 頁照片所示的方式擺放,手提袋內沒有夾層,手提袋內除了 皮夾外,還有1個小袋子、機車鑰匙、行充、充電線等物, 我進去時,被告還沒有發現我,我是出聲時被告才看到我, 被告發現我時我問被告在做什麼,因為我當下已經發現被告 在翻我皮夾,被告後來一直跟我道歉,說對不起,學長可不 可以原諒我,我下次不會再犯之類的話等詞(本院易卷第78 至80頁)。
 ㈡卷附告訴人手提袋及擺設櫃子內之照片(偵卷第41頁)係證人 丙○○於案發後所拍攝,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易卷第69頁),而丙○○拍照當時被告亦在場,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86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日期為2023/9 /18,為案發當日之日期,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信。又 觀諸上開手提袋照片,手提袋並未有特別鼓起之現象,顯見 案發當日該手提袋並未裝有體積過大之物品,則告訴人證稱 手提袋內僅有小袋子、機車鑰匙、行充、充電線等物要屬可 信。再丙○○拍攝手提袋以及手提袋置於櫃子內之照片無非係 為還原當時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之客觀情狀,衡情丙○○應會



詢問被告當時手提袋擺放之位置,而手提袋置於櫃子之擺放 方式係丙○○跟被告確認後始拍攝,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70頁),參諸該手提袋擺放方式,手 提袋袋口明顯高於手提袋底部,衡諸常情,以當時告訴人手 提袋內擺放物品不多,且均屬體積非大之物品,皮夾置於手 提袋內,皮夾通常會在手提袋底部,縱將手提袋擺設在櫃子 內,皮夾亦無可能有露出於手提袋上方之可能,堪認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手提袋擺設非如照片所示(橫放),係直放在 櫃子(即袋口朝外),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拍照時是跟被告確認後才拍攝的一詞明確(本院易卷第7 0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佐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問被告是怎麼拿的,因為用講的 不瞭解,所以請被告再做個動作給我看是何種情形,被告就 做給我看,從書架的手提袋拿皮夾出來,然後翻看等詞(本 院易卷第71頁),顯見丙○○在拍照同時亦要求被告當場模擬 當時拿取告訴人皮夾之情形,是若非如照片所示擺放狀況, 被告理應當場告知丙○○手提袋原本擺放之方式,並要求丙○○ 重新拍攝,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意見,反依照當時手提袋擺設 狀況模擬其竊取告訴人皮夾之情況予證人丙○○觀看,此舉明 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非真,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本案案發後,被告向戊○○丙○○己○○坦承竊取告訴人皮夾 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士官督導長,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多,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LINE電話,被告跟 我說他剛剛午休起來拿學長(即告訴人)的皮夾,剛好告訴人 走進寢室被告訴人看到,我說你為何拿人家皮夾,被告說他 一時忍不住,我問被告為什麼忍不住,被告說就是忍不住, …因為之前被告還沒有來我的警衛中隊時,在前1個中隊曾經 有竊盜的行為,也是拿人家的錢,所以才會從前1個中隊調 來我這邊,所以我之前有告誡被告不要再犯這樣的事,後續 電話中我有問被告說你之前要來我中隊的時候,我就有跟你 說以前發生的事不准再有,你幹嘛還要一時忍不住等詞(本 院易卷第55、56、60頁);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其 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證人戊○○丙○○報告之 內容完全相符(偵卷第95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 信。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部隊的部隊長,112年 9月18日我們的士官督導長戊○○跟我報告說被告跟她回報,



被告有翻他室友即告訴人的手提袋,當下被告訴人發現,印 象是報告完手邊的工作先放下,就直接過去寢室,被告說他 剛才在翻告訴人的手提袋,告訴人回來寢室剛好看到被告在 翻告訴人的手提袋,…我有問被告最近的金錢狀況是用在哪 裡,被告當時跟我講萌生這個動機的第一個是錢最近比較不 夠用,女朋友手機,還有朋友車禍車子的修理費,我是要瞭 解,…我印象是請被告把當下情形跟我講,放回去原位我拍 起來,我只是照被告跟我說的當下手提袋怎樣放,然後從手 提包裡面拿皮夾,我問被告是怎麼拿,因為用講的不瞭解, 所以請被告再做個動作給我看是何種情形,被告就是從書架 的手提包裡面拿皮夾出來,然後翻看,剛好告訴人進來,就 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皮夾…「心中想的答應士官長不 能再犯」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才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說 之前上個單位也有類似這種情形被發現,把錢還給人家,當 下有答應己○○士官長不要再犯這個行為(本院易卷第62至71 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1日到新店溪園區 隊時,被告就是溪園區隊上的兵,當初我調到溪園區隊時, 大隊長就說因為溪園有發生官兵的錢遺失案,希望我過去能 瞭解一下,幫忙做處理,我約談了幾位士官之後,幾乎全部 園區的人都有談過一遍,抽絲剝繭之後約談被告,被告有跟 我坦承他確實有偷竊3個人的金錢,只是詢問,但沒有證據 ,…被告說動機是他缺錢,被告說他被前女友分手,摩托車 車貸要被告繳,前女友摩托車壞掉他也要幫忙修,被告自己 摩托車也有車貸,被告所花費的錢,薪水可能不夠用,被告 看到弟兄有錢就去偷了,…112年9月18日是我主動聯繫被告 ,因為我們隊上的幹部跟我說被告調到警衛中隊又犯案了, 我說犯什麼案,幹部說被告在警衛中隊又偷錢了,我就LINE 被告說你為何答應我的事又再犯了,被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 士官長,被告有問我會不會受到懲處或報警察局之類的,我 說你不要問那麼多,經過通知調查就對了,被告應該了解我 在講什麼,因為當初被告在新店營區犯案時,我就有跟被告 約法三章,我跟被告說你這件事情必須要答應我,要把錢還 給當事人,再來是你絕對不能再犯任何事情,被告當下有答 應等詞(本院易卷第74、75頁),並有卷附證人己○○與被告LI NE對話截圖可證(偵卷第101頁)。證人己○○當時已非被告之 直屬長官,已無被告所稱迫於長官之壓力,是若被告未有竊 取告訴人皮夾一事,理應對於關心其本案之局外人己○○稱因 告訴人誤解而蒙不白之冤,而非向證人己○○感到抱歉,並詢 問是否會報警察局之類之話語,可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



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戊○○告知是因為告訴人之皮夾快掉下來而 拿取,但此為證人戊○○所否認(本院易卷第59、60頁),佐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都是講因為一時忍不 住才這樣做,是後來才改變說詞(本院易卷第72頁),是從被 告於案發當時分別向其2人稱係一時忍不住才拿取告訴人皮 夾,足認被告事後改稱係因為告訴人皮夾露在手提袋袋口有 掉落之虞而拿取告訴人皮夾一詞非真。 
 ㈤綜上事證,被告確因金錢壓力而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動機, 而告訴人之皮夾係放在手提袋內,依前揭卷附照片,手提袋 係橫放在櫃子內,且手提袋袋口高於手提袋底部之情況下, 衡情皮夾應不至於露出在袋口而有往外掉落之虞,佐以被告 事後分向證人戊○○丙○○己○○坦承竊盜犯行,亦有卷存被 告親自書寫之自白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 人皮夾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 詞,自不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 役軍人營區竊盜未遂,應依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論處。檢察官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 載明本案行為地點係在營區內,且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 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本院卷第29、54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竊取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本案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見而未遂,被告無犯罪科刑紀 錄及其於本院審查庭提出其就學時所獲得之志工服務證明、 獎牌及獎狀照片(本院審易卷第35至49頁)等素行,初始坦承 犯行,但事後卻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