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義務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受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的管制,是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的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點 ,以每顆新臺幣5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 式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之,直到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在該車駕駛座之乙○○將該2枚土 製爆裂物放置於車上,因而將其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部分:
依被告乙○○之供述,其係於民國90幾年購入如事實欄所載爆 裂物(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75頁),惟始終未能確認其確 切之時間;參照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間,依其供述,固有可 能於未滿18歲之時即購入前揭爆裂物,然被告既繼續持有直 到成年後才被查獲,是一個繼續的行為,所適用的程序應以 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斷,即不受其購入該等爆裂物之日究否在 其滿18歲之前或後之影響,先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購入及持有 如事實欄所載爆裂物之行為;其經警方發現之過程,並有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爆裂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字 第4352號卷第24至29、43、53頁),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
持有上開土製爆裂物之事實。
(二)扣案物品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外觀係 黑色電工膠帶或黑色紮絲帶、透明膠帶黏綁各3枚之圓柱 狀物,頂端各外露爆引蕊3條作為發火物,經X光透視內部 裝填疑似火藥,經試爆,皆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均屬 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112年3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20038469號鑑驗通知書及其量測、試爆照片 等可憑(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155至167頁),俱為受管制 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爆裂物。
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四、科刑部分:
(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查相同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有擁以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 亦有因偶然、特別之因素而持有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 度自屬有異;然經檢視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若斟酌被告客觀之 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有情輕法重的疑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即有顯可憫恕之情;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 係為增加漁獲而購入該等爆裂物,數量不多,此經被告陳 稱其因認識許多朋友從事海釣,且可以賺錢,故購買類似 魚雷的爆裂物,之後其忙於其他工作而放在家中,於搬家 整理物品時發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75、76頁) ,參以前述鑑定通知書所載,該等爆裂物中未發現有增傷 物一節(同前偵查卷第155頁),及被告所述印象中係以 每顆新臺幣50元購入等情(同前偵查卷第89頁),價格不 高,與所述擬使用於炸魚之功用相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 行相關,故其行為與擁以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 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亦即依本 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惡性,即使依最低法定自由刑度論處 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感過苛
,生憫恕之心,故認辯護人之請求為適當,本件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爆裂物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仍為漁 獲購入上述爆裂物備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持有爆裂物之時間甚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安全潛存危險;其曾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括 其為專科肄業,曾從事房屋仲介、兼職鐵工、直銷等工作 ,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兩名幼子之生活費用等;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個,固為違禁物,惟均於鑑定時經 試爆耗盡,已無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