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張墩豪
王思敏
陳致仁
簡跡源
黃建豪
潘智偉
陳鈺璇
林榮欽
張育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03號、第191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
號、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安犯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2、64 至7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 至44、46至62、64至7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被訴附表二編號35、38、45、63、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 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墩豪犯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 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至44 、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被訴附表二編號35、38、45、63、附表三 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思敏犯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27、33、39、 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 、27、33、39、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致仁犯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 1、35、40、41、43、50至52、54、56、58、62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30 、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簡跡源犯附表四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四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黃建豪犯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48、50、56、58 、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 、48、50、56、58、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陳鈺璇犯附表四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 、65、70、7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31、35、41 至43、47、51、52、56、60、65、70、7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潘智偉犯附表四編號58、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 號58、6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榮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育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 源、潘智偉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顏聖賢(另由本院審理 )、江柏毅、呂明樺(綽號黑仔)、呂天豪(前三人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 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聖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分別為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 內容),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江柏毅擔任收簿手並負責自人頭帳戶轉 匯(為俗稱水房之工作內容),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車手 之工作(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王思敏、陳致仁、陳 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呂天豪則擔任車 手。陳奕安與顏聖賢、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顏聖賢取得林湛洲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湛洲帳戶)、張裕興申領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張裕興帳戶)、 李翊宏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李翊宏帳戶)、張育瑄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張育瑄帳戶、張育 瑄帳戶B)、林家妡(原名袁家妡,下以原名稱之)申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袁家妡帳戶
)、王曼廷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王曼廷帳戶)、吳宓庭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宓庭帳戶),再由陳奕安、江柏 毅取得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經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水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陳奕安另指示①顏聖賢提領附表二 編號36、40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顏聖賢即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陳奕安;②張 墩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5、37、39 至52、54、56、58至63、65至71之款項(陳奕安、張墩豪就 附表二編號35、38、45、63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張墩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6、7、9至13 、16至18、23、25、34、37、39、44、48、49、56、59、61 、66至69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與王思 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 各別有犯意聯絡、參與部分如下列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指派王思敏於附表二編號1、4、5、8、10、11、14、15 、17、19、21、23、27、33、39、45、49所示之時地(其中 編號4、8、14、19、21、23、49部分未據起訴)、陳致仁於 附表二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 0、41、43、50至52、54、56、58、62所示之時地、簡跡源 於附表二編號19、37、44、48所示之時地、黃建豪於附表二 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所示之時地 、陳鈺璇於附表二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 60、65、70、71所示之時地、潘智偉於附表二編號58、63所 示之時地、呂明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金額均交付張墩豪,張墩豪再 將之交付陳奕安或顏聖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二編號5、8、14、15 、21、22、26、28至32、38、40、46、50、51至53、55至57 、62、64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其餘贓款,則由不詳之人、呂天 豪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附 表二編號72部分,起訴書未載提領情況)。
二、林榮欽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 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 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榮欽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榮欽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小天」。嗣「小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無證據證明林榮欽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 式,致黃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 ,匯款30萬元至林湛洲帳戶,再由水房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時間,層轉共10萬元至林榮欽帳戶(層轉時間、金額、帳戶 均詳如該編號所載),嗣由林榮欽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 ,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再將之交付「小天」,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中 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陳奕安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 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 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 且均係直接面對員警而為陳述,本案被告陳奕安並未在場, 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 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 此外,復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 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陳奕安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本院、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臺中、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 (卷18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09頁、第247頁至第258頁) ,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 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陳奕安 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等自身與被告陳奕安間之利 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何 取得金融卡再交付被告陳奕安,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 ,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等警詢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 其等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等 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等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等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陳奕安之 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於偵查中之陳述部 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陳奕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並予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顏聖賢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 對被告陳奕安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又 證人顏聖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酌以證人顏聖 賢於偵訊供述時,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 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陳奕安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王思敏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具 結,屬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證人即被告王 思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著與上開訊問時未經具結部 分不同,或難認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應對 被告陳奕安予排除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 雖不同意證人顏聖賢於另案本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該陳 述係證人顏聖賢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復被告陳奕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詰問顏聖賢(卷18第491頁), 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顏聖賢於另案本院羈 押庭向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墩豪就自己擔任車手部分坦承犯罪 ,其餘均否認;被告陳奕安、林榮欽則否認有上開犯行,其 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奕安辯稱:我沒有參與,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稱略以:依照卷內客觀事證,僅有共同被告張墩豪、王思 敏、陳品逸、顏聖賢之指述被告陳奕安有涉及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顏聖賢在另案中有共犯關係,三人之間存在有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可能性。而王思敏是張墩豪之前女友,致其於 警詢、偵訊當中所述亦不可採。細譯張墩豪及王思敏於審理 中之證述,張墩豪明確證述在110年的案件中陳奕安沒有交 付金融卡及帳戶並指示他去領款,而張墩豪所交付予王思敏 之金融卡資料,張墩豪亦指證明確是由顏聖賢所交付,而王 思敏明確證述係由張墩豪指示其去領款,與警詢中其稱係由 陳奕安直接指示他領款明顯有前後反覆而不可信的狀況。而 從張墩豪所述可以證明卡片是由張墩豪交予王思敏,並由張 墩豪指示王思敏去領款,更與王思敏所述顯然不相符合。退 步言之,縱認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陳奕安有指示張墩豪等人取 款,然張墩豪亦明確證述若是由何人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 之金融資料,最後就將提款的款項交付予該人,張墩豪亦無 法明確指明何幾筆款項是由顏聖賢指示,又有何筆款項是陳 奕安指示,是以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縱認為陳奕安確實有 指示取款,亦無法證明其為起訴書所載之車手頭。綜上,衡 諸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奕安之犯行,請基於有利被告 之認定,給予無罪判決等情。
(二)被告張墩豪辯稱:我否認車手頭的部分我也要負責等語。(三)被告林榮欽辯稱:那是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匯款給我的,就 是要跟我玩賭博遊戲的客人,當時我在玩線上遊戲,要轉到 我的戶頭,我才會開分數給他玩,當時的客人把錢匯款到我
的戶頭,後來二、三天又說不玩了,我就領錢給他,我和他 是用LINE聯繫,對話紀錄沒有留下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機房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經水房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嗣分別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 人陳品逸、林湛洲、陳力豪、李科樺、吳政儒、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育瑄、證人吳宓庭、袁家妡、蔡羽婷、尤雅瑄、蔡博 薰、潘景合、陳錦隆、李翊宏、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甚詳(卷7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454頁 至第458頁、第472頁至第475頁、第476頁至第484頁、第492 頁至第495頁、卷8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 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 10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 第17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卷 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 書證據、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林湛洲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交易往來明細、張裕興帳戶 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往來明細、陳力豪帳戶基本資料、自 動化約轉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李翊宏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 、交易往來明細、蔡博薰帳戶、黃俊維帳戶、陳冠翰帳戶、 陳錦隆帳戶帳戶、張孟婷帳戶、呂天豪帳戶、潘景合帳戶、 吳政儒帳戶、朱帛倉帳戶、王曼廷帳戶、尤雅瑄帳戶、張育 瑄帳戶、劉婕伶帳戶、吳宓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榮欽帳戶、 李科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張恒榮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含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卷5第38至47頁、卷8第177 頁至第193頁、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27頁、第229至233 頁、第235至242頁、第243至257頁、第263至275頁、第285 至292頁、第293至302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4頁、 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3頁、第335至340頁、第349至355 頁、第357至364頁、第365至368頁、第371至379頁、第381 頁至第388頁、第403頁至第407頁、卷12第205頁至第225頁 、第227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 、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所坦認、被告張墩豪坦承有為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卷17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 第215頁、卷18第492頁至第496頁),復為被告陳奕安、林 榮欽所不爭執(卷17第214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是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 潘智偉、張墩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卷內雖無被告簡跡源就附表二編號19於110年4月22日16時 32分提領畫面,然被告簡跡源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9分均 持黃俊維帳戶金融卡提款,堪認前揭接密時間16時32分之提 領亦由其為之;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8、56告訴人林奕涵 、張以薇提領部分,多列其等匯款前已經車手提領部分,應 予更正。
(二)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 同案被告呂明樺係受被告張墩豪指示,向其拿取金融卡後, 為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被告張墩豪等 節,業據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 潘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0第345頁至第353頁、卷20第 81頁),且為被告張墩豪所坦認(卷7第158頁至第159頁、 卷18第495頁),堪認被告張墩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管理車手即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 、潘智偉、呂明樺之車手頭工作,足認被告張墩豪是基於集 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前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完成詐欺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張墩豪擔任車手頭之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 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 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
式,由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被害贓款,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張墩豪就其所指派之車手所涉 所有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張墩豪 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陳奕安部分
1、證人顏聖賢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在去年認識 陳奕安,張墩豪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我沒有叫張墩豪去領 錢,但是陳奕安有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收到的林湛洲、李翊 宏、張裕興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陳奕安當時跟我說是要 做博奕,後續打帳、提領我都不清楚等語(卷7第57頁至第6 0頁);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證陳:我把袁家妡、張 育瑄、王曼廷、林湛洲的卡片交給陳奕安的,4月後陳奕安 找我說有要代購,歐洲盃、奥運,需要運動彩券的帳戶,是 否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登記,一開始我很懷疑,可是陳奕安有 在我面前操作過一次,因為卡片中尤雅瑄是陳奕安的女朋友 ,我想說如果陳奕安是詐騙的,不可能丟自己的女友去死, 所以我就相信陳奕安,才把帳戶交給陳奕安,我當時不知道 陳奕安將帳戶做詐欺使用,陳奕安說有做代購、賭博利潤, 要我去提領款項,所以我有去提領款項,我去領錢的時候開 陳奕安媽媽名下的車子,所以我就覺得怎樣都不可能是在詐 騙等語(卷6第33頁至第39頁),於111年3月2日警詢:我有 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做博弈使用,據我所知蔡博薰 是陳品逸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陳品逸給陳奕安,潘景合 、朱柏倉、李科樺的帳戶也都是給陳奕安,劉婕伶是尤雅瑄 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尤雅瑄給陳奕安,是江柏毅將贓款層 轉至尤雅瑄等人帳戶,潘景合的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他當 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給陳奕安,江柏毅是老 闆之一,負責轉帳算錢,他也是老闆,他主要是對機房,他 都叫別人幫忙收帳戶給他等語(卷7第43頁至第47頁),於1 11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陳奕安是老闆,他負責聯絡機房 ,我是負責收帳戶,我收吳宓庭、張育瑄、袁家妡、黃喬瑩 的帳戶給陳奕安等情(卷13第65頁至第69頁),就本件是收 取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陳奕安使用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附表一所示林湛洲、李翊宏、張 裕興、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吳宓庭申領之帳戶均係由顏 聖賢收集而得。
2、證人陳品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間,將蔡博薰 的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手賣給陳奕安使用,將帳
戶跟金融卡都給陳奕安等語(卷7第123頁至第126頁);證 人蔡羽婷於警詢中證稱:尤雅瑄跟我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所 以我就將帳戶給他使用,我不認識顏聖賢,當時我們都住在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11號5樓的套房,尤雅瑄的男友 陳奕安有時候會去她住處等語(卷8第61頁至第64頁),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年中左右,我交給尤雅瑄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密,理由是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應該是尤雅 瑄的男友陳奕安要用等情(卷10第37頁),且證人即被告張 育瑄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陳奕安跟顏聖賢是一起工作的,我 有聽到他們每天講話內容說要一起出門工作,陳奕安、尤雅 瑄住在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等語(卷1第19頁、卷8第8頁) ,足徵證人顏聖賢證稱本件係由被告陳奕安負責收受帳戶等 情,並非無稽。
3、證人即被告張墩豪於110年10月4日警詢證陳:今年3、4月份 ,為了償還陳奕安錢,他拿提款卡要我幫忙提領錢,陳奕安 會通知我裡面有錢可以提領,我跟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 王思敏、黃建豪、黑仔、潘智偉一起提領,領的錢交給陳奕 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每天提領結算,有補貼我一些油 錢。我坦承是在109年10月就開始提領,據我所知潘智偉、 陳奕安、黃漢洲於去年在內湖區的來來豆漿後面的唐偉宸住 處一起工作,後來那個地方被警察衝了,之後潘智瑋跟陳奕 安一起提領款項,陳奕安也找我一起提領,現在潘智偉也跟 我一起做工程,大概於今年有跟顏聖賢見過面,是透過陳奕 安認識的等語(卷7第199頁至第204頁);於同年月5日警詢 證稱:陳奕安大約於109年10月有給予我一支工作機,他都 用手機內的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一開始都是陳奕安與我相約 見面,再把金融卡交付給我,後面開始就是陳奕安就會指示 顏聖賢與我見面,並把金融卡交付予我,陳奕安、顏聖賢會 告訴我說裡面有錢可以領,我領完錢之後就會將款項交付予 陳奕安及顏聖賢,並且把金融卡還給他們,當天陳奕安及顏 聖賢就會把我提領款項的1%拿給我當報酬,但是有時候不到 1%等情(卷7第153頁至第161頁),於同年12月29日警詢中 陳述:金融卡跟密碼都是陳奕安跟顏聖賢提供給我的,他會 用工作機聯繫我,當時陳奕安有給我一支工作機,大概於7 月中下旬後我就沒有提領,就將工作機還給他了,提領的錢 後續如何處理交給陳奕安跟阿賢,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應 該是陳奕安他們在轉帳,把錢轉到我提領的帳戶等語(卷7 第135頁至第138頁),於112年3月29日偵查中證述:110年 提領的金融卡是顏聖賢交給我比較多次,陳奕安也有交付金 融卡給我,陳奕安還有顏聖賢都跟我說是領博奕的款項,我
知道的成員有陳奕安、顏聖賢、胖子,陳奕安負責轉帳,有 時候拿提款卡給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顏聖賢或陳奕安,當下 就會結算1%的報酬,密碼都是陳奕安以及顏聖賢跟我說的, 顏聖賢是負責收錢,但基本上陳奕安跟顏聖賢做的事情差不 多,工作機是陳奕安給我的,中間有換掉一次,變成是顏聖 賢拿給我,領款時間點後續都是顏聖賢通知居多,陳奕安變 得比較少,本件以及109年的那個案件應該是沒有關係的。 本件的主導人應該是顏聖賢以及陳奕安等語(卷10第255頁 至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參加2個和提領有關的 群組,第一個群組有個叫「胖子」、「金毛」,顏聖賢和陳 奕安都是在第二個群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是第一 個群組,本件中卡片大部分是顏聖賢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奕 安給我,都要我領錢,錢領出來交給顏聖賢,少部分交給陳 奕安,陳奕安後續有再給我工作機,所以我說陳奕安後續有 出現,但沒有那麼多次等語(卷18第223頁至第228頁),始 終證稱本件有聽從被告陳奕安指示提領贓款,且於110年均 證稱係由被告陳奕安主導。
4、證人即被告王思敏於警詢中證稱:張墩豪是我男友,陳奕安 是透過張墩豪認識的,陳奕安跟我說是博弈的錢,要我幫忙 去提領,以提領金額計算酬勞,就是提領10萬元,可以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