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杰」印文各壹枚、「黃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創兆車隊」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火神麥坤」、「普丁 」、「黑豬」、「麥當勞」、「易東宸」、「零零柒」、「 豬哥亮」、「早餐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成員,並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2%之報酬。黃耀輝、「火神麥 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林美蓉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係投資盈透證券云云,使 林美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林美 蓉欲提領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謊稱需繳納所得稅始得 出金云云,此時林美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5日面交款項,黃耀輝則依「火神 麥坤」指示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並依「火神麥坤」指示, 先於113年4月24日在嘉義高鐵站廁所工具間,取得㈠工作手 機(廠牌:iPhone12 mini),並至超商列印㈡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其上印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杰」等 印文)、㈢偽造之「盈透證券顧問經理黃杰」工作證;黃耀 輝另填寫㈡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黃杰」署名。準備完成後 ,黃耀輝於113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林美蓉見面,向林美蓉出示上開㈢之工作證,並
交付㈡之收據與林美蓉收執,欲向林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 )42萬1,000元現金,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時在旁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 捕黃耀輝,黃耀輝上開洗錢及詐欺犯行因此未能既遂。現場 並扣得上開㈠之工作手機、㈡之偽造收據、㈢之偽造工作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耀輝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檢察官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 9頁至第2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工作手機通 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及主頁暨對話視窗擷圖、道路監視 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5 張、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與暱稱「吳婉婷」、「盈透證 券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67頁、第55頁、第71頁至 第9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0 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113年4月24日晚上想了很 久才加入詐騙集團的,因為之前也有詐欺的案件被抓過,我 之前那件是當看水手,所以對方跟我說是跟客人見面拿錢的 工作我就知道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佐被告前案情形。觀諸本案犯罪 手法,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放置工作手機等 物品供被告取用者、有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工作手機等物品並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款者,且告訴人遭同一集團反覆施詐受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而依被告前曾從事詐欺監控車手之個人生活經驗,其對於本 案擔任取款車手犯行係參與上開組織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 人行騙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其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 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同之Telegram暱稱「鋼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於11 3年1月5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到場監控另案被告林柏杰向另 案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9頁),並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前參與「 鋼鐵」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查獲而中斷,本案 為被告參與「火神麥坤」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依「 火神麥坤」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之42萬1,000元現 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 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自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追查而出面佯為交 款,故被告未及收款上繳即遭警逮捕,其上開犯行自僅止於 未遂。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 印之「盈透證券顧問經理黃杰」工作證(見偵卷第167頁)
,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被告出示該工作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印文「 黃杰」及由被告偽簽「黃杰」署名、「收款日期」及「摘要 」欄分別記載「民國113年4月25日」及「交稅」等文字之現 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67頁),係用以表彰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之職員「黃杰」於113年4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以儲值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行列印「火神麥坤」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電磁 紀錄,復於列印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杰」之署押; 其偽造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印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火神麥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火神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黃耀輝與Telegram『創兆車隊 』群組中暱稱「火神麥坤」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群組內尚有:普丁、黑豬、麥當勞、易東宸、零零柒、豬 哥亮、早餐店)共同……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等語,應認已 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本 院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為著手,幸告訴人有所警覺始未受騙,被告 犯行因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前於113年1月5日因擔 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遭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然僅經過4月餘,其仍不知悔改,祇因缺錢 花用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罪質之犯行,核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相類。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 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尚未領得報酬、告訴人本案並未實際 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之 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擔任監控車手,僅經過4月餘 即再犯本案並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雖應嚴加非難,然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能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 ,俱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因被告 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及「黃杰」印文各1枚、「黃杰」署押1枚,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我面交取款的報 酬是收款金額的2%,但我報酬還沒實際拿到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已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