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霈(原名魏育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50、2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嘉霈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況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he wei Abe』、『Shui Chi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別,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關於「該筆為楊燕玲委託友人張政隆 匯款」,應予更正為「該筆為羅宛熏委託友人張政隆匯款」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嘉霈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5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Shui Chin」指示提領告訴人楊燕玲、羅宛 熏(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 前開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入「Shui Chi n」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 定「Shui Chin」是否為「Zhewei Abe」的朋友,也是有可 能他們就是同一個人,只是用不同的E-mail跟Line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無從確認「Zhew ei Abe」、「Shui Chin」之真實身分,僅為臉書、Line或E -mail上之暱稱而已,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 分飾多角之「Zhewei Abe」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42、46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告 訴人2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Zhewei Abe」作為 匯款工具,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堪認被告與「Zhewei Abe」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Zhewei Abe」間,就上 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415號卷第169至175頁、第317至321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
47、51、54頁),即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Zhewei Abe 」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 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2人難 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 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及本案告訴人2人各遭詐欺之金 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素 行尚可,暨其自陳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特聘護 理師,月薪約5萬至7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輾轉上繳「Zhewei Abe」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魏嘉霈(原名魏育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受指示前往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掩飾 詐騙之犯罪所得,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況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將 其女兒林宸瑄(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化名「Shui Chin」 之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林宸 瑄帳戶內。魏嘉霈再受「Shui Chin」及化名「Zhewei Abe 」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後,至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復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bc1 q7jt00n00r0mdecq2sa40krt00cdcq7nj42wsg3地址,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羅宛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上開林宸瑄帳戶予「Shui Chin」,並於款項進入後領出,再至比特幣ATM以領出之現金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 ⑴「Zhewei Abe」是在英國工作認識的醫生,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該醫生說臺灣朋友楊健文(Shui Chin)可以幫忙,要匯到我提供的帳戶; ⑵有問過為何不是秘書直接轉給「Zhewei Abe」,楊健文說他的秘書無法處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⑶之前在新北地院案件曾買過比特幣,所 以我知道怎麼買等語。 2 同案被告林宸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母親在保管跟使用等語。 3 1.告訴人楊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單據 3.LINE對話紀錄 (21750) 告訴人楊燕玲受騙及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宛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3.匯款單據及告訴人羅宛熏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23415) 告訴人羅宛熏受騙及匯款之事實。 5 1.林宸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提領畫面 (21750卷第91至93頁) 被告於受害款項匯入後,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之與「Shui Chin」之郵件紀錄 2.被告提供之與「Zhewei Abe」之對話紀錄 (23415) 1.被告於112年2月6日翻拍上開林宸瑄帳戶之存摺封面寄送予「Shui Chin」;「Shui Chin」寄送上開比特幣地址之QRCODE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拍攝比特幣ATM購買完成畫面傳送予「Zhewei Abe」;被告稱:「我只擔心被告詐欺而已」(23415卷第253頁)。 7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879號少年法庭裁定 2.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6、1296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子女之中信、富邦、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而後有詐騙款項匯入,經判決無罪確定。 2.被告復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將林宸瑄富邦帳戶交付給其在英國認識之「哲威」,而後有詐騙款項匯入,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3.綜上,本次已為第三次,足認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Shui Chin」、「Zhewei Abe」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楊燕玲、羅宛熏,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 ,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楊燕玲 假交友 112年3月5日 23時54分 3萬1000元 112年3月6日 1時55至56分 共8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 23時57分 3萬元 112年3月5日 23時59分 2萬1000元 2 羅宛熏 假交友 112年4月17日15時59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17時53至55分 共10萬5000元 該筆為楊燕玲委託友人張政隆匯款 112年4月23日20時36分 3萬元 112年4月24日17時36至37分 共9萬3000元 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4月23日20時5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