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4號
SLDM,113,訴,27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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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信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前,見何○爐剛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區走出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前與何 ○爐攀談,並假意借穿何○爐身穿之背心,穿上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逕自離去,而將何○爐置放在背心口袋內、剛領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1支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桐(起訴 書均誤載吳○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對外 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遂 拉開拉門而侵入吳○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桐掛於客廳 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約1,500元,恰在客廳後方之臥房 睡覺之吳○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看,發現正在行竊 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手邱永信掙脫逃 走之際,再為吳○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為脫免逮捕、防護 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桐之左臉處,致使吳○桐左眼紅腫, 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以此



方式對吳○桐施以強暴、脅迫,使吳○桐難以抗拒,邱永信則 趁隙逃逸。
二、案經何○爐、吳○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永信、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爐、證人潘宥辰、證人何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 81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89頁至第19 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何佩珊( 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120000032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CZU-961號普 重機車112年4月27日全日行車軌跡(圖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 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見偵13819卷第7 3頁、第201頁、第6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43



頁至第17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2 0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桐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是去宮廟外面偷東西,然並未毆打告訴人吳○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吳○桐臉部 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跡,除此之外,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吳○桐,且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等 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依告訴人吳○桐於審理時所述, 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吳○桐亦 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 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吳○ 桐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桐之住處,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 偵24378卷】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採證同意書、11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 815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吳○桐家中竊 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吳○桐拉扯、並以右手毆 打告訴人吳○桐之左臉處,致使吳○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 而放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是 ,最先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 有關,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 有鎖,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 前面是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 喊小偷(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 聲「你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



用伊的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 時被告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 罵了一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 左眼。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 門,看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 櫃把手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 張或是2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 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廳怎麼有聲音 ,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人,伊說「做 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因為伊前面 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伊抓住被告, 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位紅紅的,如 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跑出去,跑出 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包裡面原本有 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都不見了,因 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頁) 。
 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 現被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 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吳○桐之情形大致相符 ,另參以告訴人吳○桐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 吳○桐受傷之照片1張(見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 以被告之家中,自外入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 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 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間等情,有告訴人吳○桐家中之照片1 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 人吳○桐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證人即告訴 人吳○桐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吳○桐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 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 告訴人吳○桐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吳○桐之左臉處,致 使吳○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辯稱:伊僅有在宮廟外竊盜,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吳○桐等 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吳○桐臉部有紅腫,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吳○桐左側臉部有紅腫 ,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屬無 據;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所 述與偵查時所述關於被毆打之部位不一等語。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臉用力打一拳等語 (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 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 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 證人即告訴人吳○桐就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 捕而毆打告訴人吳○桐之證述明確,縱有上開細節差異,仍 無礙證人即告訴人吳○桐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定上開犯 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吳○桐於被告欲脫 免逮捕、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 至還繼續追出,然告訴人吳○桐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 毆打吳○桐之左臉處,而眼睛為人類重要器官,告訴人吳○桐 左眼紅腫且遭毆打後,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勢必無法繼續抓 住被告,是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桐之行為,客觀上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 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吳○桐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 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 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吳○桐之自由意志,尚未 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 ,致使告訴人吳○桐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 之犯意,告訴人吳○桐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 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 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 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吳○ 桐之住處與宮廟間僅有一扇拉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是以難認被告有何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侵占罪、加重準強盜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脫免逮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桐,致使告訴人 吳○桐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5頁),及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所取得之2萬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 之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被告竊得之財物,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伊的皮包裡面 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都不見 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500元為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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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