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開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為第一 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雖未會晤本人,然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 正本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住 所地新北市八里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 於113年7月4日(星期四)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 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 科狀字第1130106528號函所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 法院收狀章戳章1枚在卷可查,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 遞送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