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志得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陳偉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 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謝志得自訴被告陳偉杰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等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14 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 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自訴補充 理由(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