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心彤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啓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2年度執字第43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心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心彤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啓峰(下稱 被告)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經本院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 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4319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保工字第21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 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 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 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正112執助683字第1129022718
號函、宜蘭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 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 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