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56號
SLDM,113,聲,95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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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有如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等物品,為聲請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遭扣押在案,現聲請人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未就 該等物品為沒收之宣告,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 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聲請人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 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 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 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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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