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5號
SLDM,113,聲,9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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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梁紹庭


送達代收鄭宇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紹庭(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其4 犯而以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執字第2836號(聲明異議狀 繕誤為2830號 )執行傳票命令(下稱0605傳票)不准其易 科罰金,然其此次犯行距離前3次犯案已逾近5年,且其為工 地工人,本次是為提神而於事發10時許飲用五加皮藥酒,經 過7小時半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騎車返家,途中遭攔檢查獲 ,並無肇事等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其於本案犯後也至醫院 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所為之否准易刑裁量, 難認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將0605傳票之檢察官指揮命令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如非就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不當為聲明異議,即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載稱檢察官以0605傳票之指揮命 令,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執行指揮處 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審酌相關事證而有不當云云( 本院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然觀諸0605傳 票備註欄記載:「執行徒刑(此為酒駕第四犯)1.如得易科 罰金案件,仍應本人到場聲請,切勿逕依注意事項第5點方 式辦理,否則仍視為未到案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可見該傳票僅為通知受刑人定期到案執行,此參傳票上明揭 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由本人到場聲請之旨,益徵該 傳票無任何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之意思表示。又受刑人於



113年7月4日到案時,與士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有以下問答 :「(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本案確 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是 。(家裡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還有何意見? )沒有。」,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2836號卷核閱上開執行筆錄無訛;由此以觀,執行書記 官於被告到案時,已詢及受刑人關於執行徒刑、是否有其他 意見等事,顯已充分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意旨空 言泛稱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表示意見前,即以0605傳票否准 受刑人之易刑聲請云云,尤屬無稽。再細繹前揭筆錄所載, 受刑人於該次詢答中,從未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而該 案執行前,受刑人也從未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 ,復經本院詢問該署執行書記官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前,從未 向檢察官提出任何易刑聲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0605傳票 亦顯非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 執行指揮處分,揆前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 於徒刑執行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如經檢察官否准, 可就該次執行指揮處分另行聲明異議,自不待言,附敘明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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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