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8號
SLDM,113,聲,88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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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張寶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9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執行狀」所 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 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 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 ,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12年度



執字第5987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12年度執字第598 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 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 憲,則該判決仍屬合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指揮執行程序,自無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 並以救濟程序仍未走完為由聲明異議等語,自無足採。再者 ,士檢曾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7日到署執行,有士檢刑事執行 辦案進行單、歷次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曾於11 2年12月18日、113年3月21日向士檢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 議,士檢均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又於113年4月17日向士檢 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經士檢以113年5月9日士檢迺執 庚113執聲他628字第1139027787號回函礙難准許,並記載「 二、經查,台端再審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5月20日向士檢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經士檢 以113年5月30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32905號 回函礙難准許,並記載「二、......是否停止執行係再審繫 屬法院以裁定為之」、「三、台端因再審已多次延期,經查 其再審均已駁回確定,應即到署辦理易科罰金事宜....... 」;聲明異議人又於113年6月18日向士檢聲請撤銷執行暨聲 明異議,經士檢以113年6月25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013 字第1139039077號函回應礙難准許,請即到署執行,有聲明 異議人歷次「刑事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狀」、「刑事聲 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狀2」、「刑事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 異議狀3」、歷次士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歷次上開函文 可佐,經核上開程序,檢察官均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亦無平等原則 之適用。
 ㈢而遍觀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執行狀 伍、」之內容,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 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且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 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之問題,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而認檢察 官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難謂適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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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