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4號
SLDM,113,聲,86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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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鍾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鍾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81號、112年度簡字第3940 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 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相隔期日、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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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