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朋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2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朋志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已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 應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之父母均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海 默症,在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倘受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其父母將陷於無親人可就近照顧之困境。 再者,聲請人已遭限制逾8月之久,聲請人所經營之華訊公 司經營因而受到嚴重影響,又華訊公司有參與8月之北京全 球創業者峰會,聲請人亦受邀擔任此展會教育智能化設備專 案主持人,倘若聲請人無法參與該招商展會,將使華訊公司 之業務再度受到極為不利之影響云云,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 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 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因認聲請 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聲請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聲請人自1 13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聲請人被 訴罪名中,違反證券交易法財物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 獲,期間逾10年,而聲請人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 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聲請人具 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再衡酌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 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 真實之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又本件聲請意旨僅抽 象略稱聲請人受邀擔任8月之北京全球創業者峰會教育智 能化設備專案主持人,倘若聲請人無法參與展會,將使華 訊公司之業務再度受到極為不利之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敘 明如不參加展會將產生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因果利害 所在,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峰會資料(聲字卷第15至45頁) ,僅為該次展會之宣傳文件,未見何聲請人受邀參與主持 人之訊息,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何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 聲請人另稱其父母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海默症在日本接 受治療,若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其父母無親人可就 近照顧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無從證明其父母確在境外,且本院審酌其情固有可 憐憫之處,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