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17號
SLDM,113,聲,10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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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受刑劉泓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傳票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劉泓震(下稱受刑 人)前經報奉法務部民國109年5月5日法受矯字第1090163955 0號函核准假釋,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 期滿日為115年1月3日而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2年6月23日 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受刑人符合監 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之規定,然檢察官未予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報請重核假 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是否屬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檢 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 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 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年4月20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3 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416號案全卷核閱無誤。




四、審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16號案卷所附承辦 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批示之進行單,僅係記載雙掛號傳喚 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執行徒刑等旨,書記官並據此 製發113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傳票/命令(本院卷第37、45頁 ),而遍閱該執行卷內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言詞或具狀聲請 另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俾以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 銷假釋事宜,惟業經檢察官為否准決定之相關記載,是上述 執行傳票,應僅係承辦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前揭時點至該署 報到,由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後續事宜,乃屬 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難以之為聲 明異議標的,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惟關於受刑人非數罪併罰案件接續執行重核假釋之規定,於 「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後案應如何簽發指 揮書執行」一事,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 函原採乙說,即認執行檢察官應先傳喚受刑人到案後,簽發 後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 止進行,待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然嗣法務部92年7 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改變見解,改採甲說,認為 乙說於實務運作上,造成部分受刑人雖合併執行後已達假釋 門檻之標準,惟仍須先行入監執行,俟重核假釋後始得再行 假釋之情形,衍生民怨,是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應在符合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 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 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 ,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是以,法務部改變見解 之理由,係在於後案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受刑人執行之 期間,逾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門檻要件時,受刑人不應 先行入監服刑,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另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㈡⒉ 亦敘明「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依重新核 算假釋程序辦理」等語綦詳,準此,本案之執行事宜有無法 務部前述函示情形,似非無斟酌餘地;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 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有前揭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受刑人倘依法向 檢察官聲請另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並經檢察官為准否之 決定表示,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得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 揮,向法院聲明異議,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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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