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0號
SLDM,113,簡上,9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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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9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宜安於112年6月20 日2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自首, 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殘 渣無法磅秤,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 郭宜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宜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0年9月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2頁、第6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本案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無不合。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0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0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結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6131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 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41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 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第6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殘渣袋1袋予員警,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5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 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被告所供出之上游「覃政國」已於113年3月22日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之量刑因子,有所 變動,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主動供承上游販賣者為「覃政國」,並提供 毒品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車牌號碼予承辦員警追查,而覃 政國已於113年3月2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已如前述,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 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又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以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



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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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