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9號
SLDM,113,簡,10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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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年度偵
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1
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後段、(七)、 (十四)後段、(十六)及(十八)所示時、地,分別竊取 多件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 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 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取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四)後段 所示之公賣局米酒1瓶、(七)所示之全家開運福袋1個、( 十四)後段所示之麥香奶茶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下稱 偵836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1998卷〉 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2566卷〉第41頁、1 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2567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卷〈下稱偵5784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 偵8469卷〉第63至64頁、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850 5卷〉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8506卷〉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下稱偵8904卷〉第55頁、113年 度偵字第8908號卷〈下稱偵8908卷〉第41頁);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前段、(六)至(十)、(十三)、(十 七)、(十八)所示之物、(四)後段所示之原味熱狗1支 、(十四)前段所示之已飲用鹼性離子水1瓶、(十四)後 段所示之已飲用麥香奶茶1罐,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 合法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至(十 二)、(十七)所為,係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或腳踏車代步之 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欄一、(四)、(六)至(九)、( 十三)至(十五)、(十六)、(十八)所為,係竊取便利 商店或賣場財物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四 )後段所示之公賣局米酒1瓶、(五)、(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所示之物、(七)所示之全家開運 福袋1個、(十四)後段所示之麥香奶茶1罐,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已飲用紅標米 酒1瓶、(十四)前段所示已飲用鹼性離子水1瓶、(十四) 後段所示已飲用麥香奶茶1罐等物雖已扣案,惟均因被告飲 用後已無出售之價值,又(七)所示大鵰蔘茸藥酒1瓶,業 經被告打破,亦無價值,另(四)前段、(四)後段所示之 美式原味熱狗1支、(六)至(十)、(十三)、(十七) 、(十八)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且 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3 年度偵字第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8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836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卡辣姆久洋芋條勁辣唐辛子壹包、美式原味熱狗壹支、金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後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式原味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卜蜂義式香草雞胸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0.3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灰白色車身之腳踏車壹輛(含龍頭配有黑色菜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前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飲用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後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飲用之麥香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七)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白色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八)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茶葉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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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