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2號
SLDM,113,易,3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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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鋐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之人, 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要向撒冠貞購買其持有塔位之買家,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 元鋐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撒冠貞,自 稱「李大雄」從事塔位仲介,佯以有買家欲購買撒冠貞持有 之塔位,接續以撒冠貞須付費消除前此未賣出塔位之註記、 塔位須繳納稅金始能出售等事由,致撒冠貞陷於錯誤,而先 後與黃元鋐相約面交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付款時間、 地點、相關情形詳附表所示)。嗣撒冠貞因對方於取款後遲 未聯繫後續事宜,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撒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元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撒冠貞,且曾與告訴人於112年5 月2日、3日、8日聯繫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之前在賣生前契約時,有在告訴人家附近菜市場



隨機發名片,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我大概112年間就已經 沒做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發名片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買生前契約,叫我幫她找,才與我聯繫上,我 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沒有塔位,她只跟我說要買生前契約, 後來沒有找到她要的生前契約,我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都是在 談生前契約的事情,告訴人說把錢交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 到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家中有購買多 餘的塔位,112年4月21日13時7分許有自稱要購買塔位的客 人打電話給我,說可直接購買其他客人不買的塔位,就跟我 約在同年5月2日15時許,在汐止區明峰街194號昭寶堂黃金 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交付1萬元給被告,第2次是同年 月3日在汐止區明峰街179之1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ATM領取2 萬元後,與被告約在昭寶堂黃金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 談,駕駛就是跟我通電話的被告,後座有一位自稱是「國稅 局林科長」,說要用錢減稅,我就交付2萬元之後下車,同 年8日我再接到被告電話,向我要5萬元,當天約在昭寶堂黃 金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後,被告先載我去統一超商明峰 門市領錢,提款失敗後,被告載我回家拿郵局和農會存摺, 再載我伊汐止區社后郵局漢汐止農會各領2萬元,但被告堅 持我要給5萬元,就載我到家附近巷口,我回家拿1萬元再走 到被告車上給付,我共面交8萬元,後來打電話被告幾乎都 不接我電話,我懷疑是詐騙,到派出所報案;經我檢視被告 照片後,我確認犯嫌就是被告,都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等語(偵字卷第9至13頁)。及繼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4月21日我接到「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李大 雄」是跑個體,沒有公司的仲介,說可以直接幫我賣塔位, 我就跟對方約在同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汐止區明峰街194號銀 樓對面,開車來跟我見面的就是「李大雄」,因我原本有一 位買家但未完成交易,「李大雄」說可以花錢將未賣出的註 記消除,所以我就給「李大雄」1萬元,我從頭到尾沒見過 註記,「李大雄」說註記應該是在公會,我都沒看過;同年 月3日我在明峰街7-11明峰門市提領2萬元,跟「李大雄」約 在明峰街194號銀樓對面,「李大雄」開車過來,車上還有 一位自稱是「國稅局林科長」的人,當天我將2萬元交給「 林科長」,原因是有塔位稅務要處理,買賣會有稅務,「林 科長」說他已經幫我墊40萬元,所以我才會給稅務2萬元; 同年月8日「李大雄」打給我說要再給5萬元,所以我當天提 領加計家中現金共5萬元交給「林科長」,原因是「林科長



」說稅務加起來要8萬元;我發現被騙,去報案時,「李大 雄」用「0000000000」打給我,我說我在報案,對方就掛電 話;「李大雄」有跟我說找到1個科技公司買家,所以我 才願意給稅金;我在警詢時有指認被告就是「李大雄」,我 很確定,他化成灰我都認識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洽談塔位買賣過程、提領及交 付款項時間、數額等情節,前後所證一致,其證稱之提款時 間及數額,亦與卷附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相合(偵字卷第37至 39頁)。
 ㈡又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此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聯繫頻繁,而卷附員警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亦與告訴人所述交款予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犯嫌之時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5頁),上開各節亦堪證 告訴人本件指訴之事實非虛。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尚不 知被告真實姓名,係經員警依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發生時 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1頁)後,以包括車主即被告照片在 內之數張照片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始指認出被告即為與之 聯繫塔位買賣事宜及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李大雄」(偵字 卷第15至17頁),顯見告訴人報案伊始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意。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 年1月有從事靈骨塔行業,是業務,在賣罐子,做到同年6月 就沒再做,我不知道告訴如何找到我,我忘記是我或是告 訴人主動聯絡的,告訴人說要買生前契約,我們用LINE聯繫 ,有約見面談生前契約的事情,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 這支號碼,卷附監視器畫面中開我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字卷第129至13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賣告訴生前契約,門號 「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4月時使用,我忘了何時就沒在 使用了,我幫2間公司生前契約,公司名稱我忘記了等語 (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等語。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買生前契約,「 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我之前做生前契約時使用的,我不 記得是112年或是111年時就沒用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的,我在112年5月2日有開這台車去找告訴人,都是在 說她想買生前契約的事,電話裡都講過,約見面現場再講一 次,我跟他說我盡量幫忙找看看;卷內監視器畫面拍到我開 車動向,我不太記得為何要這樣開車,告訴人好像是上樓再



下樓拿1或2罐藍色伯朗咖啡給我;我也忘記告訴人在112年5 月8日為何又會在我車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 由被告所述,其就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 否與告訴人以LINE或「0000000000」門號聯繫、是否曾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及駕駛動線等情,前後 供述矛盾不一,所辯已難信為真。且其既辯稱與告訴人見面 多次如附表所示,每次均係與告訴人洽談生前契約,衡情應 就相關洽談細節印象匪淺,但被告對於洽談情節、洽談之生 前契約大致內容、搭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駕駛動向 之緣由為何等事,竟均稱不記得云云,尤為悖常,所辯自不 可逕信。佐參「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所示, 該支門號於上開期間使用基地台位置曾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 義縣義竹鄉,而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嘉義縣義竹鄉(偵字卷第 4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亦自承111年間起即居於臺北市萬 華區(偵字卷第133頁),顯見此門號使用狀況與被告具有 地緣關係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即為使用「0000000000」門 號聯繫其關於塔位買賣事宜之人等語,益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及被告即為向 其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自堪值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矯 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依告訴人指訴,除被告 之外,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曾見自稱「國稅局林科長 」之人與被告同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向告訴人同 樣表明關於塔位買賣需繳納稅金等事,告訴人亦曾將款項交 予該人(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與該自稱「國 稅局林科長」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與共犯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向告 訴人行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詐得金錢之數額、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 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 至10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其交付給被告之 款項計8萬元,有前述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可據, 而被告與「國稅局林科長共同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等情 ,亦經認定如前,因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及「國稅局林 科長所有均分。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 :80000÷2=40000),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情形 1 112年5月2日15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理由為:撒冠貞之塔位上有註記未賣出,須花1萬元消除註記始可再為出售。 2 112年5月3日17時許,被告駕駛不詳黑色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及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理由為:須繳納塔位買賣之稅金。 3 112年5月8日14時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及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與民族六街巷口,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理由為:塔位買賣稅金須再繳納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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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