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3號
SLDM,113,撤緩,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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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童韻庭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 向被害人吳景淂支付1,65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 法治教育,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 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實際履行場次為0,又受刑人未 於指定期日至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 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 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 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 ,向被害人支付1,65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55至58頁)。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履行前揭向被害人吳景淂支付1,650元,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後,其於112年 8月11日以戶籍居住所已於112年1月11日遷至新北市○○ 區○○街○段00○0號9樓為由,聲請將法治教育移轉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後受刑人於11 2年10月5日受通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其向士 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 年執緩字第212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58號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 進行報告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延長執行申請書、案 件移轉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執緩助字第208號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112年10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3至41、45至48頁)。惟受刑人經依法通 知應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8日至士林地檢 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亦未履行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113年2月22 日簽到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113年2月23 日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49至53頁)。受刑人復



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 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 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法治教育,屢經士林地檢署 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 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 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 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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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