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28號
SLDM,113,審訴,62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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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可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可健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許 巧容警詢之供述」、「證人許巧容寄出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韋恩咖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 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所為應 值非難,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吳宇森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待業中、無收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 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領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 ,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楊可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取簿手),再將包裹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每領取1個 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楊可健與韋恩咖 啡」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可健於112年1 2月9日4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 成門市),領取許巧容所寄送,內有提款卡(計2張,分別 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丟包至指定 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許巧容之上開帳戶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韋恩咖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帳資料 5 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郁涵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5時4分許; 9,992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邱俊達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 4萬9,991元 許巧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吳宇森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9萬9,987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 8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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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