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28號
SLDM,113,審訴,428,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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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採購合同各壹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子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朱」【 Telegram暱稱「小傑H9(小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張嘉欣」、「潤盈營業員」傳送訊息向陳金令佯稱:下載 「潤盈」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 陳金令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款項。洪子恩則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予「小朱」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配合依「小朱」之指示操 作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陳金令佯稱: 欲將投資獲利取回,需依合約給付服務費云云,致陳金令再 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洪子恩之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
 ㈡洪子恩、「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為動支上開200萬 元款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遂由洪 子恩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趁陳金令將上開 20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前,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 存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為46389.18元 港幣後,電匯至香港「Hen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亨佳公司)之海外帳戶,藉以製造洪子恩與亨 佳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假象。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陳 金令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異狀,暫行圈存該筆款項並 凍結本案帳戶,洪子恩發現帳戶異常,無法動支上開200萬 元,經與銀行聯繫後,需親自前往銀行進行說明,洪子恩遂 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採購合同各1份,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向行員進行說明而行使之,企圖欺瞞銀行 行員上開200萬元款項之匯入,係進口食品貿易之採購貨款 (其詐騙邏輯為洪子恩陳金令間簽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採購合同,再由洪子恩向亨佳公司進口食品並簽署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採購合同,故陳金令轉帳200萬元予洪子恩後,洪 子恩需再電匯貨款予亨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金令及國 泰世華銀行控管帳戶交易安全之正確性。惟因陳金令於轉帳 上開200萬元時,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銀行宣 稱轉帳目的是要購買建材,雙方說詞不一致,經國泰世華銀 行經理吳莉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洪子恩,因而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採購合同各1 份及本案帳戶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子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潤盈」APP網頁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採購合同。
 ㈦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器錄截圖。




 ㈧警員職務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91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部分之本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採購 合同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得 手後,未及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前,即遭銀行圈存並凍結 本案帳戶,致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 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上游 指示操作該帳戶,復於本案帳戶因匯款情形異常而遭銀行凍 結時,持偽造之採購合約書蒙騙銀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企圖遂行移轉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所為實屬不該,除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0萬元)外,並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非擔 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洗錢部分未遂,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採購合同各1份,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持以向銀行行員說明本案 帳戶鉅額匯款目的而行使之,然並未交付予銀行收執,故仍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沒收上開偽造之採購合同時,因所沒收之物為 該偽造私文書之「整體」,故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 範圍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7頁),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昭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Hen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賣方:亨佳貿易有限公司,買方:洪子恩)1份 「簽約單位(供方)」欄上偽造之「亨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負責人簽名1枚 見偵卷第59至65頁 2 採購合同(賣方:洪子恩,買方:陳金令)1份 「買方」欄及「簽約單位(需方)」欄上偽造之「陳金令」印文共2枚 見偵卷第67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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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