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39號
SLDM,113,審簡,8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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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02號、第8096號、第8378號、第8387號、第8678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26564號函」、「告訴人丙○○提出存摺 內頁影本」,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詐 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8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贓款流向之用,仍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辛○○、乙○○ 、戊○○己○○、丙○○、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辛○○、乙○○、戊○○、己 ○○、丙○○、庚○○均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戊 ○○、己○○、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係因找工作而遭他人拿走上開帳戶資料及手機,遭控制行動數日後才放其自由,而非自願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然經本署檢察官調取被告通聯紀錄,紀錄顯示於被告自稱遭監控期間,仍可自由對外聯絡,是可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辛○○如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乙○○如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庚○○如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被告自稱遭拘禁期間(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期間),仍能自由使用之事實。 9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辛○○、乙○○、戊○○己○○、丙○○、庚○○等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錢,均有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於109年1月 16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 2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惟上開帳戶 已於111年1月18日解除警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564號函、11 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548號函文等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帳戶已解除警示、已可再度使用後, 方再另行起意,再次交付上開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本 件上開犯罪事實,均非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船長」、「怡靜」等向辛○○佯稱:可投資「振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0分、10時26分許 各匯款10萬元、5萬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李詩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振瀚資本的私募基金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3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老闆」向戊○○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網站投資操盤,要儲值才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1萬5,000元 4 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股老爹」、「許安琪」等向己○○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體驗」群組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40萬元 5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振翰客服」等向丙○○佯稱:使用「振翰資本」平台比較容易買到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股老爹」、「許安琪」等向庚○○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體驗」群組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27分許、9時27分許 各匯款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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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