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泰
黃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99號、第1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 序所為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乙○○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丙○○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 合問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 其施暴後僅停留現場毆打,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 而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妨害秩序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值非難,被告2人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數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丙○○持以恐嚇甲○○之BB槍、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乙○ ○之三角錐,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為以下犯行: ㈠丙○○因聽聞李振嘉不滿受甲○○連累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需款給付易科罰金等費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 間9時許,由林柏陞(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邵東」先到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 處接甲○○上車,由簡嘉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丙○○、李振嘉、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甲○○ 陸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夜市某處、不詳之酒吧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等處,在搭車期間,丙○○ 、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型相似於真 槍之BB槍指著甲○○並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 血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其等又陸續持槍將彈匣卸下、重 新裝上及上膛,並以該槍抵住甲○○,以此等方式恐嚇甲○○, 致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丁○○、李振嘉、張程豪、林○川(民國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為少年)、少年林○楷(民國95年生,另將簽請林○川 、少年林○楷送少年法庭處理)因李振嘉與乙○○有債務糾紛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先由張程豪、林○川、少 年林○楷(另送少年法庭處理)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搭載乙○○出面,嗣其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淡水天元宮,乙○○因遭丙○○、丁○○、李振嘉、林○川 以三角錐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等 有人數優勢且漸已益發更暴力之討債手段,因此在遭毆打過 程中,向丙○○、丁○○、李振嘉、林○川表示欲離去與父親商 討,丙○○、丁○○、李振嘉、林○川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仍繼續毆打乙○○而不讓其自由離去,並致使其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 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乙○○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 因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其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李振嘉、同案被告林柏陞、簡嘉慶、「羅邵東」一同到被害人甲○○住處將其載走,在車上其有拿出BB槍等事實。 ⒉由其聯絡被害人乙○○,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林○川到住處找其,其與被告丁○○上車時看到被害人乙○○在車上,同案被告林○川有先駕車載其等到被告李振嘉住處,並隨即連同被告李振嘉一併到淡水天元宮,下車時其有先賞被害人乙○○一巴掌,之後就是由被告李振嘉與被害人乙○○對質,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印象中在天元宮時還有其他2個不認識的人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2 ⒈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5人開車去被害人甲○○住處載被害人甲○○,在車上被告丙○○有把BB槍拿出來,當下被害人甲○○有嚇到,一直說對不起,被告丙○○又把BB槍遞給其,其有將BB槍的彈匣卸下來等事實。 ⒉其詢問被告丙○○是否可以找到被害人乙○○,被告丙○○過幾個小時後,就致電表示在住處樓下,下樓後就見到被告丙○○、丁○○、開車的人及被害人乙○○,其等隨即就前往淡水天元宮,在天元宮時,其與開車的人有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3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其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找被告丙○○時,看到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川及被害人乙○○在車上,其有推被害人乙○○,後來駕車到淡水天元宮,被告丙○○有推被害人乙○○,同案被告林○川及被告丙○○友人有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4 被告張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川請其陪同去找欠債的友人,同案被告林○川駕駛車輛搭載其,少年林○楷則騎乘機車到被害人乙○○家樓下,其騎乘機車尾隨在同案被告林○川駕駛車輛後方等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其駕駛車輛載同案被告林柏陞、「羅邵東」到被害人甲○○住處,並由被告林柏陞、「羅邵東」帶被害人甲○○下樓,被害人甲○○上車後,其開車到被告李振嘉住處載被告李振嘉、丙○○,在開車前往信義區酒吧途中,被告丙○○有亮槍指著被害人甲○○恫稱:「如果你再不還錢,這把槍口會不會對著你我就不知道了」、「這把槍打在你身上不知道流血還是會瘀青」,該把槍外型很像真槍,被告丙○○也沒有提及該把手槍僅係BB槍,被告李振嘉則是要被害人甲○○乖一點,不然就要打被害人甲○○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要其找被害人乙○○出來,其以MESSENGER聯絡被害人乙○○之胞弟,並騎乘機車載被告張程豪到被害人乙○○住處,少年林○楷則駕駛車輛隨後到場,被害人乙○○上車後其即駕駛車輛到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某處讓被告丙○○、丁○○上車,又駕駛車輛到淡水區天元宮附近住宅後,後來有一位陌生人(即被告李振嘉)坐上其所駕車輛,其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丙○○、李振嘉及被害人乙○○前往天元宮,後方亦有跟隨一輛機車,到達天元宮後,其與被告丁○○、丙○○、李振嘉及一位不認識的人皆有毆打被害人乙○○,被告張程豪、少年林○楷沒有動手,在旁邊看,毆打完畢後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兄即同案被告林○川要其及其友人一同去找被害人乙○○,到被害人乙○○住處時,同案被告林○川即駕車去找被告丁○○、丙○○及李振嘉,後來駕車到被告李振嘉住處時,其在車上看到被告丁○○、丙○○、李振嘉、被告林德川及其友人都有毆打被害人乙○○,嗣後又由同案被告林○川駕車搭載其等到天元宮,在天元宮時,被告丁○○、丙○○、李振嘉、同案被告林○川及其友人又繼續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吳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聽被害人甲○○轉述其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丙○○等人恐嚇一事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李振嘉、林柏陞、被害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丙○○、丁○○、李振嘉、張程豪、同案被告林○川等人,在公眾場所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不讓其離開,且期間長達70分鐘,佐證其等有強制及妨害秩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嫌;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張程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丙○○、李振 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李振嘉 、丁○○、張程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 ○○、李振嘉、丁○○、張程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李振嘉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知同案 被告林○川、少年林○楷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難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均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發起具有暴力性、脅迫 性及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首領,陸續吸收招攬 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張程豪、同案被告林柏陞、林 ○川、少年林○楷等7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告丁○○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丙○○、李振嘉、張程豪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丙○○、李振嘉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另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另涉嫌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先由被告 張程豪等人至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開始拘束被害人乙○○之人
身自由後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殺人未遂、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
㈠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本案經拘提、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 資料,可徵本件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等人間具 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 源於其等債務糾紛所引,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殊 非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甚明,是縱認被告丙○○、 李振嘉、丁○○、張程豪等人確有涉犯前揭報告意旨所指妨害 自由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 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 。
㈡另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前與被告李振嘉及同 案被告林柏陞有妨害秩序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因認係其所引起,故請被告丙○○出 面要求被告李振嘉、林柏陞易科罰金及相關律師費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此核與被告丙○○所辯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佐以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以MES SENGER要被害人甲○○支付款項時,被害人甲○○曾回以:「…… 那件事情本身雖然是我請來,但之前有聲明說出事要找那事 主……」、「拜託,算我真的求,我知道之前我問題我下賤」 ,並配合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指示典當戒指、辦理借 貸,有上開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分別與被害人甲○○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自可推析被告丙○○、 李振嘉係主觀上認前案係被害人甲○○所引起,且被告李振嘉 遭判刑確定在案,因而要求被害人甲○○出面賠償相關款項, 雖其等索要之金額或屬過高,然之後,已降為10萬元,且於 被害人甲○○於其等協商之期間,未曾爭執該等金額數目且亦 極力配合籌錢之情事下,尚難認被告丙○○、李振嘉有何主觀 上之不法意圖,而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對其等相繩。 ㈢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李振嘉涉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為據。然遍查卷附證據, 亦查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害人甲○○究係如何上車搭乘被告丙 ○○、李振嘉等人之車輛,則於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李振嘉 、簡嘉慶、林柏陞有何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情 事下,依罪疑惟輕,應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難僅以被害 人甲○○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丙○○、李振嘉為不利之認定, 而難逕以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責對其等相繩。 ㈣再查,就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殺人未遂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李振嘉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我想說先跟他 們去釐清事情,後來我被打後有說要離開跟我父親討論前的 事情,他們還是打我,不讓我走,一開始上車是半推半就等 語明確,而其後被害人係經帶至天元宮,堪認被告丙○○、李 振嘉、丁○○、張程豪辯稱被害人乙○○自行上車等情,尚非全 然無據,即尚難認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有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被告丙○○、丁○○、李振嘉等人雖有毆打 及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雖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議,然其等目的應係為向被害人乙○○索取積欠被告李振嘉 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丙○○、丁○○、李振嘉、張程豪等人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自核與刑法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遽令其等擔負上開罪責。另細繹被害人乙○○所陳診斷 證明書及所受傷照片,被害人乙○○係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左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 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照片5張附卷 可稽,可知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處為手臂、肩膀、耳朵、頸 部、頭部之表面,均非屬影響身體維生系統之重要部位,自 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遽認被告丙○○、丁○○、李振 嘉及張程豪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而難逕以上開罪 責對其等相繩。
㈤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 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50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