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皓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法式檸檬塔2 個,已發還予 告訴人黃雨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法式檸檬塔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84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黃雨萱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雨萱及該店店長黃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蛋塔,惟辯稱:只是忘記付錢等語。 2 告訴人黃偉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雨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予證人黃雨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