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沛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沛緹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廖沛緹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陳忻禕偵訊之供述」、「被告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5日基普五字第1121035481號函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利用公誠報關公司之不知 情職員持不實之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行使,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駿禕公司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偽造不實商業發票持以報關行使,影響行政機關對 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 ,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 婚,職業為自營飲料店、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 ,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四、另查駿禕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短繳關稅新臺幣(下同) 44,138元、推廣貿易費100元等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9,263元、
貨物稅88,908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453元,合計192,862 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基隆關業已追徵逃漏稅捐,駿禕 公司亦提供保證金供抵繳進口稅費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2年12月5日基普五字第1121035481號函在卷可佐,如 予追徵,已足達剝奪駿禕公司犯罪所得效果,若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廖沛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已於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沛緹為駿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禕公司,負責人陳忻 禕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負責匯款給駿禕 公司在國外之進口商及進口報關等相關業務,其明知駿禕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國外廠商「MDO AUTOS」公司購買之20 17 BENZ S63二手車(下稱:賓士S63),係以美金96,995元購 入,為圖短納進口稅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MDO AUTOS」公司 名義出具虛偽登載車價為美金88,000元之商業發票,再提供予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報關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委 由該公司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前開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於110年5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關(報單號碼AW/BC/ 10/352/03666)而為行使,以此方法詐得短繳關稅新臺幣(下 同)44,138元、推廣貿易費100元之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9,263元 、貨物稅88,908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453元,足生損害 於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沛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進口之賓士S63二手車,實際購買價格為美金96,995元,然其委請國外廠商提供美金8萬8千元之商業發票再轉交給報關行行使。 2 證人即公誠報關行負責人雷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言 雷智涵否認其有指示廖沛緹提供本案不實金額商業發票。 3 台北富邦112年5月5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2502號函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 本案賓士S63二手車實際購買價格為美金96,995元(9萬元+6,995元) 4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C/10/352/03666)、MDO AUTOS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被告提供不實商業發票予公誠報關公司,進而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再持向關務署基隆關而為行使。 5 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12年9月27日基機核字第1121002390號函、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2年9月6日經美字第1120000868號函 本案報關時檢附之MDO AUTOS公司商業發票,並非該公司所開立。 6 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0月11日基普五字第11210293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漏稅額、罰緩計算清表 本案逃漏稅及詐欺得利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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