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7號
SLDM,113,審簡,69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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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被告提供之 銀行帳戶資料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⒉補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⒊犯罪事實㈢、㈣、㈤更正「謊稱其 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為「謊稱需進行帳戶認證始 可交易云云」、⒋犯罪事實㈢部分更正「4萬9983元  、8013元3456元」為「49,985元、8,013 元、3,456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仁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仁傑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 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人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賴明得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傅仁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戶政            事務所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9月7日, 以暱稱「孫雅慧」名義,與謝智義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智 義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時37分及同日時39分許,以網路 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傅仁傑之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李立彬」名義,與張嘉 慈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嘉慈謊稱其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張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以前往 某銀行櫃檯,匯款19萬4893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 年10月8日,以暱稱「雅雯」名義,與蔡佩芳加為LINE好友 後,向蔡佩芳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蔡佩 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4時9分、同日14時11 分及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3元、8 013元3456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2年10月8日,以暱 稱「劉婷」名義,與賴明得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明得謊稱 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賴明得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998 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沈」名



義,與詹蕙蔆加為LINE好友後,向詹蕙蔆謊稱其投資代購賺 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詹蕙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 月8日14時23分及同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 萬9985元、4萬7123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謝智義、張嘉 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仁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渣打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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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