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4號
SLDM,113,審簡,6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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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盡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盡妹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周盡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志堅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末查:被告周盡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周盡妹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盡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三寶隆燕 窩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志堅所管 領而置放在該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干貝M(一臺斤裝)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公司會計 人員金佩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金佩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本署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1份、Google街景服務及上開商店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且未走向店內結帳,即徒步沿上開騎樓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盡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金佩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寶隆燕窩有限公 司之損失,有112年12月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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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