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刪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2 之第2 欄更正 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6 分許」、編號5 更正為「11 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6分」、編號6 之第1 、2 欄更正為 「11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112 年9 月11日上午 10時33分」、編號13之第1 、2 欄更正為「112 年9 月8 日 上午9 時53分」、「112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57分」;⒋就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之編號11更正為「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告訴人辛○○、丑○○、丁○○、甲○○、乙○○、己○○、卯○○、戊○○ 、子○○、庚○○、巳○○、辰○○、寅○○、癸○○、壬○○等人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同時 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之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偉達」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 購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偉達」。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辛○○、丑○○、丁○○、甲○○、乙○○、己○○、卯○○、戊○○、 子○○、庚○○、巳○○、辰○○、寅○○、癸○○、壬○○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偉達」之事實。 2、證明「楊偉達」以每帳戶10萬元之報酬向被告收購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使用權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有報酬,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辛○○ 000年9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0 丁○○ 000年9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0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0 乙○○ 000年9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2萬元 0 己○○ 0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0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1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元 0 卯○○ 0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4萬5000元 0 戊○○ 000年9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0 子○○ 000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 8萬元 000年9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 1萬元 00 庚○○ 000年9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00 羅建銘 000年9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00 辰○○ 000年9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00 寅○○ 000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000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000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00 癸○○ 000年9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00 壬○○ 0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