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36號
SLDM,113,審簡,636,2024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楊 修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關於「110年毒偵字第1496號」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毒偵緝字第309號」;第8至9行關於 「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3月23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1至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 正為「嗣於112年3月23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楊修安所有上開施用毒品使 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關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4日6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1至2行關於「於112年4月4日上午6 時25分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 ,更正為「於112年4月4日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楊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2次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行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 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之施用毒品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上開吸食器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3頁),又該吸食器 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 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楊修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8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楊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修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 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 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楊修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 月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共施用兩次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驗尿液;於112年4月4日則係接受強制採尿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3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3、證明扣案吸食器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本次採尿依據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該吸食器與毒品成分已難析 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