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3號
SLDM,113,審簡,6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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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
被 告 洪培元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交付帳戶時間「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23日 間某日」;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戊○○交付款項之 方式均為「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
 3.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4.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載劉眉珊、壬○○交付款項之方式均為「以臨櫃匯款 方式」;
 5.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七)第5 行所載「13時1 分許」為「12時33分許」; 6.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八)第4 行所載「23日15時9 分許」為「27日11時25分許」 7.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為「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致未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數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8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庚○○乙○○及該3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劉眉珊、辛○○己○○、壬 ○○、丁○○及該5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所載),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曾因 提供門號給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度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並無特別可憫,本件受騙之被害人有8 人, 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63370元,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己○○壬○○分別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2 人損失(尚未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惟尚未能與其餘 6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外,劉眉珊受騙之20萬元、辛○○ 遭詐之5 萬元因未及遭詐欺集團領出之故,尚可追回以免 去此部分現實損失,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肯認被告有自前 開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 何種報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
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灣 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謊稱其所推 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 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亨通」等名義, 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 ,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 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 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卉茹」、「五股豐登」名義, 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 ,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 月25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甲○○之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戊○○庚○○乙○○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乙○○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戊○○庚○○之母親周黃美雪乙○○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庚○○之母親周黃美雪乙○○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 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暱稱「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 戊○○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000年0 月間某日,以暱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 亨通」等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 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卉茹」、「五股 豐登」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 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 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後戊○○庚○○乙○○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 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某 日,以暱稱「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 ○○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10 月15日,以暱稱「永富投資」、「泰賀投資」等名義,與丙



○○加為LINE好友後,向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 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 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 於112年10月18日,以暱稱「林嘉茵名義,與辛○○加為LIN E好友後,向辛○○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5時9分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000年0 月間某日,以暱稱「陳妍晶」名義,與己○○加為LINE好友後 ,向己○○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8分許,以網 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000年0月間某日 ,以暱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亨通」等 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 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許,以網 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六)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陳淑鈺名義,與壬○○加為 LINE好友後,向壬○○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 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七)於112年9月3日2 1時,以暱稱「張卉茹」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 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八)於112年7月24日17時30 分,以暱稱「李全順名義,與丁○○加為LINE好友後,向丁 ○○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5時9分許,匯款7萬337 0元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戊○○丙○○辛○○己○○庚○○壬○○乙○○丁○○等8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戊○○丙○○辛○○己○○庚○○之母親周黃美雪壬○○乙○○丁○○等8人周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丙○○辛○○己○○庚○○壬○○乙○○丁○○等8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
3、被告甲○○之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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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