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劉周駿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
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駿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周駿憶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與林明發及另 2 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緣」卡拉OK店用 餐,至翌(23)日凌晨0 時50分許用餐完畢後,因費用分攤 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在店內多次辱 罵林明發:「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老機掰」等 語,並堅持離店,2 人一路持續爭執、拉扯至上址1 樓店 外之人行道上後,劉周駿憶復承前犯意,接續辱罵林明發: 「幹你娘老機掰」,並徒手毆打林明發左眼,造成林明發受 有左側眼皮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林明發名譽。二、案經林明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周駿憶坦承上揭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 與林明發、「緣」卡拉OK店老闆娘陳梅香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調 偵卷第11頁),此外,並有大興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 ),及上開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三字經係伊平時 說話的口頭禪,平常跟林明發在一起都這樣,伊當時喝醉了 不是很清楚,本次係誤會,伊沒有蓄意攻擊云云(偵查卷第 8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觀諸前引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與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要求林明發為
其代墊酒錢遭拒,而出言辱罵林明發(偵查卷第104 頁) ,隨後並在路邊出手毆打林明發一拳(偵查卷第25頁),其 上述之辱罵與攻擊行為均具有針對性,並非口頭禪或單純朋 友嬉鬧可比,又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派出所接受調查,製作警 詢筆錄時,對案發經過指述歷歷,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10頁),據此推之,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也應非酒醉失憶者可比,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被告爾後並已認罪,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就論罪部分並引用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雖非無見,惟該罪 係以強暴手段實行侮辱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出拳毆打 林明發,至多僅能令林明發受傷,客觀上並無法表現出輕蔑 或侮辱林明發人格之意,依上說明,即尚難以該罪相繩,此 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辱罵 林明發,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即為已足。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 明發在店內發生爭執,出言辱罵林明發之後,雙方復一路爭 執、糾纏至店外,被告並在持續出言辱罵林明發之同時,出 手毆打林明發一拳等情,已見前述,就其同時辱罵並毆打林 明發部分,雖係自然意義上的兩個行為,然均係因不滿林明 發拒絕為其代墊酒錢而起,辱罵與毆打動作在外觀上也難分 先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也應該 包括地視為一個社會性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 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傷害兩罪,在行為階段間並應認有部 分重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95年、96年間,各有一次傷害之微罪前科,爾 後在109 年、110 年間亦曾兩度因傷害案件涉訟,惟均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非但欠缺法紀觀念,且有動輒對 人施暴之虞,本次僅因不滿林明發拒絕為其代墊酒錢,竟貿 然對林明發實施言語、肢體暴力,非但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難 認可取,即犯罪手段也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林明發達成和解,兼衡林明發因本案所蒙受之身體、心理
傷害,林明發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家庭生活、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