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9行關於「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 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揭時 、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劉 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予劉錦漢 以行使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工作證及偽 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 司外派專員『盧冠誠』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劉錦漢交付現金10 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再交付予劉錦漢以行 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劉錦漢收取詐 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 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 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 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養殖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署押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 張、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再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配合 警方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並無實際移轉之意思,且被告取 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 遂,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又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盧冠誠」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盧冠誠)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1,053萬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TELEGRAM暱稱「包龍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包龍星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陳昱廷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 INE聯繫劉錦漢,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錦漢,致劉錦漢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3 萬6,0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12時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 053萬6,000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劉錦漢遂配合警 方仍依約與詐欺集團面交。陳昱廷則經「包龍星」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 「盧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
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 」,劉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 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 予劉錦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錦漢、「盧冠誠」、安 智公司,嗣陳昱廷欲離開現場時,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53萬6,000元(已發還)、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錦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 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影像、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