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29號
SLDM,113,審簡,429,202407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4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 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 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 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 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 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 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院已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另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時、地,用力拍打告訴人住處房門並喝令告訴人開 門,其所為顯均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 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恐懼,皆 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併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漠視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悖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 案保護令)。甲○○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怎樣, 家裡是有人是嗎?電話直接掛掉。不接。老婆老公做了這 麼多的犧牲,為的是什麼,妳知道的。妳千萬不要再做會讓 我生氣的事了。不然我真的會殺人了。」等語加害生命身體 之訊息內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2月18日21時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丙○○位於○○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以拍打房門,喝令丙 ○○開門讓其進門,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懼怕其作出不利於己之事,遂 開門讓其進門,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裁定、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 告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LINE傳送「‧‧‧不然我真的 會殺人了」之文字予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拍打房門,喝令告 訴人開門讓其進門,均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 反保護令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復被告先後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