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文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空 氣槍」之記載補充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暨證據清單 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並補充 「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哲睿為鄰居,因認為告訴人不處理房 屋漏水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揮舞,並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不安,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經 營餐廳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彈匣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把空氣 槍不是我的,是公共的,是以前社區的人留下來的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第85頁、前引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 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就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聲請宣告沒收,尚非有 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1號
被 告 黃文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與胡哲睿為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2樓 鄰居,黃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47分許,因認為 胡哲睿房屋有漏水問題,遲未解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在上址住處1樓,持空氣槍1把指向胡哲睿揮舞 ,並向胡哲睿恫稱:「來啦!我這邊就有槍,你要怎樣,你 去報警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胡哲睿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哲睿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及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哲睿有言語衝突之事實。 2.坦承案發現場有空氣槍1把之事實。 3.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其之事實。 4.坦承警方到場處理時,其向員警表達要自首,並將空氣槍拿給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 2.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畫面 3.本署勘驗報告2份 1.證明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高舉雙手對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向告訴人方向之事實。 4.證明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立刻向員警表示被告持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警方自承現場空氣槍1把為其所有,經警詢問為何要拿槍,被告答覆因告訴人不出來之事實。 4 1.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黃文俊出示槍照片1張 2.告訴人傳送訊息至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槍枝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見到被告出示槍枝後,心生畏懼,立即傳送訊息向里長求助,表示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5 1.勘察採證同意書 2.現場照片4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照片15張 證明當日於案發現場有空氣槍1支及彈匣1個,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文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空氣槍非 伊所有,為社區其他人放置該處,伊並無用槍指向告訴人胡 哲睿,並無恐嚇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出示槍枝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並有告訴 人所拍攝被告出示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 密錄器畫面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傳送訊息至 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
三、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 空氣槍1支及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