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46號
SLDM,113,審易,84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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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朱雲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3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 前述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而本 案被告違背雇主信任,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1 包香菸,固 應譴責,然該香菸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偵查卷第19 頁),以現今社會消費標準而言,經濟價值甚為有限,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的程度甚微,可罰性明顯偏低,參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侵占行為也僅1 次,衡情應係一時貪小便宜,惡性並 非如何重大,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 刑度,顯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侵 占被害公司之1 包香菸,犯罪手段有負雇主信賴,犯罪的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小利,所侵占之香菸品價值僅100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公司2 萬元,惟 仍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為杜其僥倖之心,宜 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侵占之香菸1 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經濟價值甚為有 限,對比於為執行沒收所需支付之司法成本,並不相當,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朱雲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號(7-ELEVEN瓏馬門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建忠所經營統一 超商康葫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5時17分許,在前址上班時,侵占所持有雲絲頓 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經林建忠事後發覺,報警查 獲。
二、案經林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雲傑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忠指訴、證人林宛蓉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畫面、發票內容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侵占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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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