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96號
SLDM,113,審易,79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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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 國11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直 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據上引之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 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 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 距離本案已近5 年之久,112 年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查 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次係因毒品調驗而被查獲,現實



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 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守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通知黃守平到場 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守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1份 證明被告原承諾接受醫院評估,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惟失約未到場接受評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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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