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35號
SLDM,113,審原訴,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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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指定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其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鍾其軒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愛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10 行關於「112年11月16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11月6日 」,第9行關於「署名」之記載後補充「,復自行印製偽造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鈞溢』工作證」,第11行關於「 與劉君通見面」之記載後補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鈞溢』,以取信劉君 通而行使之」,第13行關於「將至」之記載更正為「將贓款 攜至」;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其軒於本院113年6月2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秦愛德」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君通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 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 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鑒」欄內印有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收款人」欄處則有 被告偽簽之「張鈞溢」署名1枚,顯係表彰「張鈞溢」代表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張鈞溢」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 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在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上 偽簽「張鈞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 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秦愛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 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 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鈞溢」署 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鈞溢」工作證,雖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 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35頁) 「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張鈞溢」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鍾其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愛德」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君通施用「假投 資」詐術,劉君通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鍾其 軒擔任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劉君通取款之詐欺車手。鍾其 軒受「秦愛德」指示,自行印製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印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並在其上偽簽「張鈞溢」署名。準備完成後,鍾其軒於 112年11月16日9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與劉君通見面;鍾其軒向劉君通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 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劉君通收執。鍾其軒得手 後,依「秦愛德」指示將至附近星巴克咖啡廳廁所內,放置 後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君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上開偽造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張鈞 溢」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秦 愛德」、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由告訴人收執,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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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