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45號
SLDM,113,審交易,2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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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 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昇路201號前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前行以超越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鄭楚玉所騎乘之自行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簡萬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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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