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703號
SLDM,112,附民,170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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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3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蕭旭翔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對上列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因為接獲被告蕭旭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我覺得他 也應負連帶責任,因為我真的把錢匯到他戶頭,我跟他非親 非故,為何要匯錢給他,就算匯錯帳戶也應該把錢退給我, 因此對他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除 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呂政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有據,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原告其餘對被告蕭旭翔提 起之帶民事訴訟部分,除原告已表明被告蕭旭翔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外,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就本案犯罪事



實,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其亦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原告就被告蕭旭翔 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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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