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宏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黃鈺涵(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張美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鄭三川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青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育丞(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益緯(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吳昱圻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仲祺(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第 三 人即
訴訟參與人 杜○○(姓名、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珣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承哲(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L○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r○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甲U○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第三人丁寅、乙J○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均沒收。乙L○、丙r○、甲U○、乙戌○其餘被訴如附表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L○(暱稱「加特林」、「藍道」)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因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認為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 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 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 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或「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 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丙r ○(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丙r○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L○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
8月間,招募甲U○(暱稱「西莉亞」、「罗茲」)、乙戌○( 暱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甲U○、乙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乙L ○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 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 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乙L○、丙r○指揮 、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嗣丙丙○( 暱稱「梁朝偉」、「冷霸」)、陳樺韋(暱稱「龍闕」、綽 號「茶董」、「奶茶」)、蔡博臣(暱稱「木法沙」、「披 荊斬棘的哥哥」)、涂世泓(暱稱「龍蝦」)、呂政儀(暱 稱「政」、「查無此人」)、鄭文誠(暱稱「飯糰」)、鄭 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林順凱 、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 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陸續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以上丙丙○等人所涉之罪嫌,已經本院另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案《下稱「本院 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另少年黃○文(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Zhiwen986」、「小文」)、黃○中(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小中」)、梁○浩(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銅鑼灣話 事人(小胖)」、「(胖)東星烏鴉」)亦先後於111年10 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別 自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起分擔本案犯罪 行為至本案中壢控房於111年11月3日被查獲時止(以上少年 所涉非行,另案審理中)。其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 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 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下稱FM2)等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犯罪組織在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 ,由乙L○主持、操縱、指揮,丙r○輔助乙L○操縱、指揮,甲 U○、乙戌○分層協助乙L○、丙r○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桃園據點」或 「中壢控房」)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 「淡水據點」或「淡水控房」),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 者」(俗稱「車主」)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 紹人(俗稱「車商」),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 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 提供各如該等附表「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僅能臨櫃
綁定約定帳號之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並將其等帶至新北 市三重區、蘆洲區、林口區汽車旅館等候(本案犯罪集團稱 之為A點),於旅館等候期間,由該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交付 之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約定 帳戶之帳戶,予以線上綁定第二層帳戶、核對人頭帳戶提供 者個人資料等事項,完成後即將帳戶相關資料發送至飛機軟 體群組,該集團其他成員自群組內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進行 帳戶檢驗,包含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功能是否 正常、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有無人頭帳戶提供者欲侵 吞贓款之跡象、試轉小筆金額確認帳戶功能等事項(俗稱驗 車)。俟綁定之帳戶於翌日設定生效後,即以需至公司領錢 為由,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搭乘由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 由部分集團成員陪同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本案 犯罪集團稱之為B點)。其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下述之被拘禁人),經分別送至中壢控房及淡水 控房控管拘禁後,即由如附表一(中壢控房)、二(淡水控 房)「在控房參與之共犯」(下稱現場控員)欄所示之集團 成員,在該等附表「拘禁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予以私行拘禁 ,該等現場控員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非 法方式,剝奪被拘禁人的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其等嘴部 ,避免其等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無證 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器物,傷害被拘禁人的身體,致如附表 一、二之部分被拘禁人,各受有如該等附表「傷勢情形」欄 所示之傷害;且在拘禁期間內,為強化控管防患被拘禁人反 抗、逃脫,乃接續於附表一、二「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 供給被拘禁人食用,而以此欺瞞方法使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 。
㈡乙L○、丙r○等人於取得上開被拘禁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 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各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有關詐欺方式、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各詳如附表三「詐欺方式 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總計 遭詐欺之人數達266人,詐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0, 834萬5,410元(起訴書因有重複列計、誤載、漏載金額之處 ,致誤算為「4億4,024萬6,699元」,詳參附表三所示)。 其後甲U○、乙戌○即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詐欺所得款項轉入第
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 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俟該詐欺集團之後端成 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L○後,乙L○將款項匯流至虛擬貨幣 錢包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下稱藍道錢包 ),由其扣取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其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乙L○、丙r○、甲U○、乙戌○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 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犯罪 所得」所敘),乙L○並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六「沒 收數額」所示),分別匯入其支配使用之第三人丁寅(乙L○ 之配偶)及乙J○(乙L○之未成年女兒)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
㈢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黃秀娟(附表一 編號2)、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 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 ,所處環境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 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 控員要求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 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 狀況明顯不佳。乙L○、丙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 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 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 回報,而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 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 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 拘禁極可能想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 11樓高處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L○、丙r○、甲U○、 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 ,並任由桃園據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 長時間受拘禁,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 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 戶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 ,隨即在「可爾必思」群組內通報,乙L○為防止桃園據點因 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 動,隨即與丙丙○、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 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
一「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 月18日之該次行為),並與丙r○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 策畫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 黃郁翔送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 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 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 、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 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 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 亡。
⒉黃秀娟自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 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 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 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參見 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 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 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 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乙L○、丙 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 ,及透過「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 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 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乙L○、丙 r○、甲U○、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 秀娟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 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 間6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 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 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 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 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 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 必思」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 11分許至10時37分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 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 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⒊林明達原已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其自111 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止,被拘禁 在中壢控房期間,被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5 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
為28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 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 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 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 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 .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 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 、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勢 ,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 ;且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 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 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 出現不良於行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2 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乙L○、丙 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 ,及透過「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林明達上 述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 繼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乙L○、 丙r○、甲U○、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 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 ,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起 ,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並數度向控員表 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現場控員均有將上開情形在 「可爾必思」群組回報,然其等仍無視林明達要求外出就醫 之請求,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林明達身體不 適而敲牆壁、捶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 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後,乙L○指示現 場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 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即 附表一編號28「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 「111年10月28日」該次行為),仍未將林明達送醫。嗣至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林明達即因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疾 病、慢性腎炎、遭傷害多時而身體有多處局部瘀傷、腿部傷 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 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 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 死亡。
二、乙L○遺棄屍體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黃郁翔死亡後,乙L○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陳樺韋、涂世泓、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 黃○文等人(其等所涉部分,均如上述另案審理中),為掩 飾上開犯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L○、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 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 陳樺韋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 時均省略「車牌號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 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 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A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謝承佑指揮鄭建宏、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 張家豪、呂政儀、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 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 車廂內。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 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 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 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 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 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 區邊坡下,事後再由乙L○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 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乙L○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指揮 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聯 繫邱宏儒處理棄屍事宜,並由邱宏儒另尋覓蔡智帆、葉智升 ,蔡智帆再連絡潘依凡及身分不詳、綽號「阿亦」之人(下 稱「阿亦」)等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亦於111年10月28 日晚間9時43分許死亡,乙L○、陳樺韋、涂世泓遂指揮邱宏 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乙L○即與陳樺韋、 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謝承佑、劉宏 翊、「阿亦」及少年黃○中、梁○浩等人,再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 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只 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黃○中、梁○ 浩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於同 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黃○中、梁○浩先將裝 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 場之A車上,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A車,邱宏儒另駕駛葉 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所租賃之RCX-8382號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絕色精品
汽車旅館,並將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暫放於該處,邱宏儒 、潘依凡及「阿亦」再一同乘坐B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黃○中、梁○浩、 劉宏翊及「阿亦」復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 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B車上,再由邱宏儒、潘依凡及「 阿亦」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一帶後,將B車先暫放於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 」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上開A 車暫放之汽車旅館,駕駛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另由潘依凡前往上開B車暫 放地點,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後,2車於東舊路街山下 會合,再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 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丟下該處山 坡棄屍。事後再由乙L○指揮部分集團成員發放報酬給邱宏儒 等人。
三、嗣因被拘禁人巳○○之父高進成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於111年11月1日循線查獲淡水據 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1月3日搜索桃園據點,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警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的 特別規定,然對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 之列。至於共犯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乙L○、丙r○、甲 U○、乙戌○(以下合稱被告4人)【下述就共同被告為證人時 ,皆不冠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均僅冠以「證人」 之稱謂以求簡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下述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事實之供述證據,均係證人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於論敘時不再特予指明有經具結 一事。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L○、丙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L○、丙r○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卷188《為簡化證據出處之標示,以下均以此方式記 載,卷號對應之卷宗詳參附錄「卷號卷宗對照表」】第229 頁、卷220第72至87、102至142頁、卷238第13至52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L○、丙r○之 犯罪事實的證據。
㈡被告甲U○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L○、丙r○、乙戌○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見卷233第133、134頁),其中證 人乙L○、丙r○、乙戌○之警詢陳述,為被告甲U○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U○而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乙 L○、丙r○、乙戌○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被告甲U○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乙L○、丙r○、乙戌○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對乙L○、丙r○、乙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 保障被告甲U○之詰問權,是證人乙L○、丙r○、乙戌○經具結 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U○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U○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卷188第229頁、卷220第74至87頁、卷221第205頁、 卷238第13至5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U○之犯罪事實的證據。
㈢被告乙戌○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L○、丙r○、甲U○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見卷220第71至73頁),其中證人 乙L○、丙r○、甲U○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乙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戌○而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乙L ○、丙r○、甲U○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被告乙戌○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乙L○、丙r○、甲U○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對乙L○、丙r○、甲U○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 被告乙戌○之詰問權,是證人乙L○、丙r○、甲U○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乙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戌○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卷220第75至88、455頁、卷238第13至52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戌○之犯罪 事實的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L○部分:
被告乙L○除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外,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認罪。其就否認部分辯稱:我當時在群組對話紀錄內 ,有拒絕並建議陳樺韋不要用少年,因我未去控房現場,不 知道後來少年還是去了控房,我對於有少年參與犯罪一事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L○未去控房現場, 且少年黃○文、黃○中在群組內並非以本名顯示,是被告乙L○ 無從得知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㈡被告丙r○部分:
被告丙r○承認有招募甲U○、乙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私行 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但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致死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等犯 行,辯稱:我是由乙L○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射手即 轉匯詐欺贓款的工作,我是在黃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等3 名被拘禁人死亡後,經控員在群組回報後才得知其事,我無 預見可能;再者,我並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的邏輯係以被告丙r○持有控房 監視器的帳號、密碼,且在群組内,而認被告丙r○涉嫌私行 拘禁致死,但關於帳號密碼,依相關證人的證述,一開始被 告丙r○只是為了知道能否使用,所以他有登入測試過,並非 持續性在監視控房狀況,亦即被告丙r○其實不會無時無刻進 去觀看裡面到底發生什麼事,且被告丙r○的主要工作為轉帳 、洗錢部分,控房現場是由陳樺韋負責,故被告丙r○就私行
拘禁致死部分應不用負責等語。
㈢被告甲U○部分:
被告甲U○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致 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丙r○找我 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我的工作內容是轉帳,無指揮犯罪組織 的權限,對控房也無管理權限,本案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內,對此等部分 我不應負責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甲U○於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僅為單純水房員工,對於車隊及控房並無任 何指揮權限,且群組中亦無任何被告甲U○指揮控房人員的對 話紀錄,自無指揮犯罪組織可言;又同案共犯雖有非法使人 施用毒品之行為,但在謀劃階段,被告甲U○並無參與討論, 在米奇不妙屋B、可爾必思等群組中成員,雖有關於使用毒 品控制被害人之對話,但無法證明被告甲U○有看過該等對話 ,無從證明被告甲U○對於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甲U○雖承認有共犯私行拘禁 部分,但因其未踏足過控房,對控房的狀況無即時掌控能力 ,並不知3位死者身前的身體狀況,亦不知被害人黃郁翔有 遭人凌虐,因被告甲U○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自無對該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負其責任等語。
㈣被告乙戌○部分:
被告乙戌○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私行拘禁 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丙r○找 我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轉帳工作,我在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做事情,大致與甲U○相同,我對控房沒有太深入的參與, 並不知控房現場人員有毆打、戲弄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黃 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等3人之身體狀況,我沒有下載本案 控房的監視錄影系統,無法了解控房是否有脫序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戌○是中間才參與犯罪組織, 從事射手角色做打款的工作,對控員未交待任何事情,不能 認為有指揮犯罪組織的能力,且其因僅關注從人頭帳戶將錢 轉匯,不太可能去注意群組內任何一則訊息,其如何能得知 控房內發生的事情;又從本案的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乙戌○ 就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無任何發言,難認其就此部分有 犯意的聯絡,且其未在控房現場,自不可能有客觀的行為分 擔;再者,本案雖發生3位被拘禁人死亡之事,但其中1位是 施用毒品者、1位肝有問題、一位係心肌梗塞,而其他被拘 禁人則無問題,是本案縱然在檢察官所指之不利環境及不當
管理措施之下,依其比例而言,是否所有人都可以預見會發 生死亡的結果?不無疑問。因此對於被告乙戌○否認犯罪部 分,應予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L○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
關於被告乙L○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及招募丙r○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已據被告乙L○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 、22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 ,並有證人丙r○(見卷4第351至367頁、卷5第83至89、153 至163頁)、甲U○(見卷8第77至83、193至199頁)、乙戌○ (見卷12第255至259頁)、丙丙○(見卷11第322至324頁、 卷23第59至61頁、卷26第337至357、385至393頁)、陳樺韋 (見卷26第445至449、467至469頁、卷84第309至315號頁) 、呂政儀(見卷26第650頁、卷51第249至253頁)、涂世泓 (見卷26第560頁)、柯宗成(見卷26第594至598頁)及鄭 育賢(見卷26第61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言可證;復有本案 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成立之「材料報帳」(見卷209第6至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