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2號
SLDM,112,金訴,97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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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家睿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 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睿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諭知限制住居,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未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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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