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SE及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多綠」,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已刪除 帳號DA」、「已刪除帳號DAT」,LINE暱稱「JIA」)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加入由林宥呈(綽號「浩翔」,飛機暱稱「 霹靂小組」、「保安大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發布 通緝中)、飛機暱稱「小偉」、「熊熊」、「趙公明」、「 北」、「王識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由丙○○擔任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並要求車手回報提領詐欺贓款情況等工作,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宥呈則擔任監看車手提 領過程及收水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800元。丙○○在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陳○○(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二萬」)、少年 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Allen」 )、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 老鼠」)加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把風等工作,以及於同 年00月間,招募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飛機暱稱「發哥」)加入集團內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 工作。嗣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丙○○先指示少年陳○○、阮○○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復由少年陳○○、阮○○、潘○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 、「熊熊」、「趙公明」等成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一人持卡提款、其他人把風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且少年陳○○等人就提領過程必須在飛機群組內回報予 丙○○知悉,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林宥呈,再由林宥呈將所收款項轉交予 該集團成員「王識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此外,丙○○為便於集中管理,另指示少年陳○○ 、阮○○、潘○與林宥呈一同入住旅館,並由丙○○或林宥呈發 放薪水予少年陳○○等人。
㈡由丙○○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10日11時1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收取林霈薰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之包裹(林霈薰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嗣由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林霈薰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由丙○○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收取范姜正凱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范姜正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嗣由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范姜正凱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由丙○○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7日10時17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銘傳門市」,收取金郁青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金郁青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由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金郁青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楊○任係00年0月生,然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本次詐騙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案經蘇亨宜、胡玉萱、黃麗芬、蘇育漢、黎毓琪、吳惠環、劉子靖、楊耆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施宇珊、吳芳茹、黃浩娟、劉美伶、范靖騰、鍾筱君、金郁青、楊○任、徐岳寬、張嘉宸、邱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乙○○、辛○○、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就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陸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追加起訴附表 二編號1至6部分、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附表 二編號7至9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追加起訴附表二 編號10至13與附表三部分,經核上開各次追加起訴部分均屬 被告丙○○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與原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關 係,是本件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 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所援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金訴437卷一 【下稱本訴卷一】第359至37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即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組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招募少年陳○○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組織等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訴卷一第74至75、358至359頁,112金訴437卷二【下稱 本訴卷二】第82頁),惟對於起訴書認定其在組織內之分工 及參與情形,以及招募其他少年部分,則有所爭執。被告辯 稱:我是幫林宥呈傳遞訊息,我介紹進來的只有少年陳○○, 少年阮○○、潘○、楊○○都不是我介紹的,少年阮○○、潘○是少 年陳○○介紹進來的。所謂傳遞訊息是讓車手去領取包裹,至 於拿卡片和提領多少錢是林宥呈透過飛機指示車手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承認參與林宥呈之詐欺集團,介紹少年陳○○ 給林宥呈認識,另轉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訊息予少年陳○○、 阮○○、潘○及楊○○等人,由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 以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並確認少年是否安全提領取 得詐欺款項,且須及時回報給林宥呈。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惟其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傳遞領包裹 訊息、監督提款過程,並不負責發放薪水,亦未指示少年入
住旅館。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介 紹少年陳○○加入,於群組內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以在 群組內提醒車手注意安全、回報有無看到警察、有無順利領 款等方式監督車手提領過程等等,惟關於招募少年阮○○、潘 ○、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共犯入住旅館管理及負責發放 薪水等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卷內僅有共犯之單一指述 ,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1.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遞訊息指 示少年陳○○、阮○○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待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繼由該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由少年陳○○、阮○○、潘○依飛機群 組內暱稱「小偉」、「熊熊」、「趙公明」等成員指示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一人持卡提款、其他人把風之方式,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就提領過程必須在飛機群組內向 被告回報,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同案被告林宥呈,再由林宥呈將所收款 項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王識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少年陳○○、阮○○、潘○、同案被告林宥呈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少連偵7卷第11至15、25至 31、41至47、55至61頁,111偵25823卷一第33至42、111至1 15、121至125、163至171、231至239、241至242、245至247 、473至479、481至485、491至497、519至525頁,111偵258 23卷二第5至9、25至27、29至31、39至42、53至55頁),並 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被害經 過甚詳(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載),另有110年 10月18日少年陳○○、阮○○、潘○提款及把風時之ATM錄影畫面 提領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提領清冊2份、提 領情形表1份、110年10月19日少年潘○、阮○○提款及把風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提領清冊及被害人遭詐騙交易 明細、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111年10月22日少年阮○○提款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 、111年10月26日少年陳○○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被告111年12月30日具 狀之自白信1封(112少連偵7卷第69、75、79至81、83至99 頁,111偵25823卷一第181至190、269至274、381至383、38 5至395、425至429頁,111少連偵216卷第183至187頁),以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匯款或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據 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載)等在卷可稽。 2.又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遞 訊息指示少年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地,前往領 取裝有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所寄 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 ,亦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時及 證人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一致( 見112少連偵35卷第45至51、53至56、77至79頁,112少連偵 41卷第19至24、49至50頁,112偵14711卷第19至24、40至41 、96至97頁),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害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20至32所載),另有 少年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少年楊○○ 工作機內飛機與暱稱「已刪除帳戶(DAT)」之人對話紀錄 擷圖11張、證人范姜正凱手機相簿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2張 及其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1張、「統一超商銘傳門市」 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擷圖2張(見112少連偵35卷第37至39 頁,112少連偵41卷第27、30至31、47頁,112偵14711卷第2 6、70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0至32「被害人或告訴人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匯款或報案資料、證人林霈薰、范姜正凱 、金郁青所申辦並寄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編號20至32所載)等附卷可佐。
3.綜上,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自白 ,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可採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訴卷二第82頁),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8日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SE及IP HONE XS MAX行動電話2支、前揭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擷取報 告1份及鑑識資料擷圖7張等存卷暨扣案可憑(見111少連偵2 16卷第7至8、11至15、239至306、310至313頁)。由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內資料可知,其手機內存有詐欺集團預先製作之 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且可見被告手機內針對領包(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攻擊(持提款卡領錢)、收水(轉交領得詐 欺贓款)等環節均有詳盡指引,手機內有關領取包裹之訊息
甚多,足見單就被告所從事之車手端工作以觀,即具相當之 架構,且本件受騙人數非寡,舉凡人頭帳戶之收購、機房人 員以話術誆騙被害人、車手接收指示領款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等整體詐騙過程,均可見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各司其 職、相互配合。是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而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件詐欺 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 織期間,確實陸續招募少年陳○○、阮○○、潘○加入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或取簿手;且被告亦為指示少年陳○○、阮○○、潘○ 與林宥呈一同入住旅館之人,並與林宥呈負責發放薪水: 1.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 加入詐欺集團,是「多綠」問我、潘○、阮○○要不要賺錢, 我跟潘○、阮○○本來就是朋友。當時「多綠」說工作內容是 幫別人領錢,薪水一天1,000至2,000元,薪水是每天給,現 金方式給,也是「多綠」直接給。10月初加入後,有時是林 宥呈載我們去領款,有時會搭計程車。領款後會一起住在旅 館,會一起住是因為「多綠」說的,旅館的款項是我們先出 ,之後會再給我們。有時薪水是林宥呈給,有時候是「多綠 」給,交付薪水的地方就是「多綠」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是「多綠」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指認「多綠」為被告, 招募經過是被告先用飛機聯絡我,問我需不需要工作,說工 作內容是幫人領錢而已,見到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會加入一 個飛機群組,群組內的人會給指令,就依照指令做事,被告 也在群組內,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被告的LINE暱 稱為「JIA」。薪水都是被告發的,提領後住在旅館也是被 告要求的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127至129、475至479頁 ,111偵25823卷二第29至31頁)。 2.證人即少年阮○○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中加入詐欺 集團,「多綠」找我進來的,工作內容是領錢,當時「多綠 」說一天薪水2,000元,每天給,交付方式是現金給我,每 天給薪水的是「多綠」,所以每天都會見到「多綠」,有時 候「多綠」會把薪水給林宥呈,林宥呈再轉交給我。領款後 我與陳○○、潘○一起住旅館,是「多綠」指示我們睡一起, 旅館的錢是「多綠」出的,登記入住用林宥呈的名字,林宥 呈也會跟我們一起住。「多綠」在群組內暱稱是「已刪除帳
號(DA)」,指認表中編號3(被告吳佳航)就是「多綠」 ,「多綠」的LINE暱稱為「JIA」。是「多綠」亦即被告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陳○○先帶我去找被告,因為我跟陳○○說 我現在沒工作,陳○○說他那邊有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就 帶我去找被告,見到被告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做領錢,我一 開始說不要,但後來缺錢就跟陳○○說我要做,我就用飛機跟 被告聯絡,要開始做的時候,被告才拉我進群組。我確定是 被告招募我加入,我用飛機跟被告聯絡,是被告問我要不要 做領錢的工作。被告也會叫我們住旅館控管,也會發薪水給 我們,發薪水的每次都是被告,有做就有發,有時候被告會 透過林宥呈拿薪水給我,陳○○跟林宥呈他們有說薪水是被告 負責給的,所以我知道發薪水的人是被告等語(見111偵258 23卷一第191至193、483至485頁,111偵25823卷二第39至41 頁)。
3.證人即少年潘○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中加入詐欺集 團,是「多綠」找我加入的,當時說工作內容是幫「多綠」 領款,薪水是1%,薪水每天給,交付方式是現金,是林宥呈 會給薪水,每天都是林宥呈會給薪水。領款後「多綠」會要 求我、阮○○、陳○○、林宥呈一起住在旅館,旅館登記是用林 宥呈的名字,有時候會拿人頭證件,旅館的金額是我們先自 己付,「多綠」再給我們,住哪間旅館是林宥呈找的。被告 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指認表中編 號3(被告吳佳航)就是「多綠」。是被告當面招募我加入 ,跟我說幫他領錢,後來我就去做,是被告把我加入詐欺集 團的群組。111年10月19日晚間我們一起入住到旅館,是被 告的指示。當時被告當面問我說要不要工作,我跟被告說好 ,被告說他那邊有一個領錢的工作,幫他拿錢與領錢,我當 面就答應被告。我加入時陳○○、阮○○已經在裡面做了,我是 最後加入的。被告沒有介紹我去面試,就直接拉我進入群組 。我跟陳○○原本就認識,我的認知是被告招募我而非陳○○。 我的扣案手機擷圖照片編號2,飛機群組暱稱紫色的這個就 是被告,提到早上讓你們睡久一點,薪水不會少給你們等內 容,均為詐欺集團裡的內容,就是在說薪水不會少給等語( 見111偵25823卷一第249至251、257、493至497頁,111偵25 823卷二第25至26、53至55頁)。 4.證人鄭志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給被告使用,被告綽號為「多綠」,飛機暱稱是「已刪除帳 號(DA)」,我跟被告是國中時認識,「多綠」在我手機內 的飛機群組「牙薩」中的暱稱就是「已刪除帳號(DA)」。 林宥呈我有在林口見過一次,是「多綠」介紹我們認識,少
年潘○、阮○○有見過,都是「多綠」的年輕人,跟著「多綠 」做事的年輕人等語(見111少連偵216卷第143至145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呈於偵查時證稱:「多綠」是介紹少年 潘○、陳○○、阮○○給我認識的。飛機群組中「已刪除帳號」 有兩個人。一個是綠色的應該是「王識程」,一個是紫色的 應該是「多綠」。指認表中編號2是「王識程」,編號3(被 告吳佳航)是「多綠」。「王識程」負責管理團隊,「多綠 」負責三個少年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61至63、523頁 )。
6.互核證人即少年陳○○、阮○○、潘○所述,雖就細節方面略有 差異,但就被告即飛機群組暱稱「已刪除帳號(DA)」之人 ,且其等均為被告先後陸續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及取簿手,領款後會依被告指示與同案被告林宥呈入住 旅館,薪水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宥呈發放等重要事實,少年 陳○○、阮○○、潘○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無違,且與本件案 發期間借用車輛予被告之證人鄭志豪,以及在該集團內擔任 監看車手提款、收水之同案被告林宥呈所證內容亦無矛盾之 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在本件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確 為「已刪除帳號」、「已刪除帳號(DA)」,紫色的「已刪 除帳號(DA)」係其所使用等語(見112偵14711卷第10頁, 112少連偵16卷第65頁,111少連偵216卷第357頁,本訴卷一 第378頁),益徵以上證人所述確有所憑。 7.除此之外,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1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宥呈所使用之IPHONE 13及VIVO手機、 同案被告林宥呈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 教戰手冊、詐欺被害人話術、相簿內現金照片之手機蒐證照 片13張、少年陳○○於詐欺集團飛機「賺錢-內部」群組對話 紀錄之手機蒐證照片10張、少年阮○○與LINE暱稱「Jia」、 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對話紀錄之手機蒐證照片5 張、少年潘○與LINE暱稱「王識程」、於詐欺集團飛機「賺 錢-內部」群組對話紀錄、相簿內現金照片之手機蒐證照片3 張、林宥呈帶同車手即少年陳○○等人入住旅館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4張、證人鄭志豪於飛機詐欺集團群組「牙薩」對話紀 錄之手機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考(見111少連偵216卷第97 至100頁,111偵25823卷一第15、21至25、47至55、133至13 7、177至179、257至258頁),足資補強以上證人所證情形 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認卷內僅有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遽 認渠等所述之真實性存疑云云,尚無可採。
8.至辯護人雖以少年陳○○、阮○○、潘○對於各自如何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之經過,彼此間說法存有矛盾,或各自本身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即有不一等情況,認陳○○、阮○○、潘○本為結 識之友人,有相互迴護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認為被告僅有招 募陳○○,至於阮○○、潘○係陳○○加入後所自行招募。惟按所 謂招募,係指招收募集而言,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 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居中介紹或 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係招募。經查,依據少年陳○○、阮 ○○、潘○所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過程,由其等上開偵查時 供述可知,三人加入之先後順序應為陳○○、阮○○、潘○,且 阮○○係因陳○○先居中介紹給被告結識,嗣後阮○○自行與被告 再行聯繫時才加入。至於潘○加入之情形,不論係其如何與 被告相識而加入,均與陳○○、阮○○無涉。且查,不論阮○○或 潘○,均清楚指出最終係被告將2人拉進飛機群組,亦即表示 被告始為最終決定並延攬阮○○、潘○加入之人,至陳○○對於 阮○○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過程之影響,充其量僅係居中介紹管 道,並非前開所稱之「招募」。又潘○雖於警詢時曾供稱自 己是在網路上搜尋工作網頁,加對方的LINE,再加入飛機群 組等語,然縱使潘○係先自己搜尋工作機會,最終仍由被告 與其接觸,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等事項,並決定是否讓潘○ 加入,則潘○於警詢所述,與其偵查時供稱由被告招募之說 法並無歧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不足資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未承認少年楊○○亦為其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惟查:
1.證人即少年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2、3年的朋友 ,被告當時邀我加入詐欺集團,問我有無工作,說他有快速 賺錢的門路,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我有拆 開確認內容。我不知道發薪資給我人是誰,對方會給我地點 ,以現金給我薪資等語(見112偵14711卷第96至97頁)。 2.再觀諸少年楊○○查獲時為警對其持用之工作機進行蒐證,顯 示其係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已刪除帳號(DAT)」之 人聯繫,並由「已刪除帳號(DAT)」之人指示其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之包裹;且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聯繫見面時,少 年楊○○於當日凌晨4時25分許傳送訊息告知「已刪除帳號(D AT)」之人前來「南京東路2段206號」見面後,經警方調閱 該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 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出現在南京東路2 段172號前,接著在該路段206號前停車,下車後步行進入20 6號,經20幾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路段206號迴轉離 去等情,有犯罪時序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少年楊○
○所用工作機內與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T)」之對話紀 錄擷圖11張附卷可參(112少連偵35卷第33至39頁)。佐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證人鄭志豪當時借用予被告之 自小客車,此部分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即為暱稱「已刪除 帳號(DAT)」之人無訛,則少年楊○○證稱被告為招募其加 入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人,應堪信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認定被告在組織內之分 工及參與情形,以及招募少年陳○○以外之人等部分,固有所 爭執,但均不為本院所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增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 被告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 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針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是刪除強 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條號、項次進行異動 ,就本案而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可參)。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 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 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 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 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 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 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 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 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 ,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 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 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 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等提起公訴之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1 7頁,該另案已於113年4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1875號判決有罪),合先敘明。是以被告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本件 即係被告唯一起訴、追加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再觀諸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可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首次著手詐騙之被害人,應係附表一編號15之施宇珊,起 訴書認為係附表一編號16之陳欣宜,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未為警查獲前,於 111年10、11月間,招募少年陳○○、阮○○、潘○加入集團內擔 任提款車手、把風等工作,及招募少年楊○○加入集團內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可徵被告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 人力及聯繫方式,陸續招募多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 於本件中固有數個招募行為,惟依前說明,可認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 以包括一罪即足。另本件被告所招募之陳○○、阮○○、潘○、 楊○○等人,分別為97年3月、95年9月、97年4月、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行為時(111年10、11月間)各為14歲、16歲、1 4歲、17歲等情,有卷內陳○○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或個人基本 資料可證(見111偵25823卷一第143、175、265頁,112偵14 711卷第27頁),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 明確供稱自己知悉潘○等3人係未成年身分等語(見111少連 偵216卷第57頁)。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 、附表二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楊○○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招募其他少年 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又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究。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亦非親自領取包裹或持提款卡領取贓款,而由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其 所為更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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